2003年3月10日,宋某某与某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某村黄渠东344.4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03年3月10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8日,某区林业局颁发的米林证字(2003)第032号林权证。2017年7月13日,乌鲁木齐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出具《关于解决西延干渠引水渠系配套工程征地问题的答复》载明:“卧龙岗村村民宋某某:西延干渠引水渠系配套工程项目于2015年9月开工,10月修到宋某某所承包的耕地段,由于该项目为自治区重点工程,工期较紧,经镇政府与宋某某协商,对于所征用的地会按照有关法律及条文规定进行合理补偿……现镇政府承诺会根据新国土资发〔2009〕131号文件、乌政办〔2011〕272号文件、新计价房〔2011〕500号文件及某区征收管理办公室对以上文件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给出解决西延干渠引水渠系配套工程征地问题补偿协议及相关说明,并以合法的方式将补偿协议及现场认定书交给宋某某,希望宋某某能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签字认定。政府一定会按照所承诺的内容给予补偿。”宋某某称某镇政府未与其达成补偿协议,上述《答复》并未实际履行,故分别向乌鲁木齐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及某镇政府邮寄履行安置职责申请书,某区政府及某镇政府均未答复,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庭审中某区政府、某区征收办称其均未发布征收补偿方案,未发布过任何征收相关文件、对涉案项目没有进行过征收。某镇政府在庭审中自认,某镇政府未与某村村委会签订过安置补偿协议,也未作出具体征收补偿方案,其对于宋某某的安置补偿方案如下:“15.6万元/亩中,3.6万元/亩是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9万元/亩是安置补偿费只给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村民,宋某某被征收土地属于经营承包地故没有这9万/亩的补偿,3万元/亩系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照实际种植情况补偿,超过3万/亩的部分需要专业技术评估。”“该安置补偿方案系依据新国土资发〔2009〕131号文件、乌政办〔2011〕272号文件、新国土资发〔2011〕19号文件、新计价房〔2011〕500号文件执行。”宋某某不同意上述安置补偿方案,故双方至今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某镇政府提供某镇国土资源所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我镇国土所至某区国土分局现场调图,此块图斑权属单位为某乡直属,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地类名称为其他林地、其他草地、坑塘水面。四至界限:东邻洪坝、南邻东方村稻地交界、西邻黄渠、北邻李作光稻地交界。”某区政府认可该证明内容,其陈述“涉案土地性质自一九八几年后属于国有土地,行政区划应属某乡,但因历史遗留问题,涉案土地一直由某镇某村作为集体土地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0)新01行初33号行政判决:责令乌鲁木齐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针对西延干渠引水渠系配套工程因占用宋某某林地、鱼塘作出安置补偿决定。宋某某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新行终8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行初33号行政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某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宋某某支付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及利息损失966004.5元;三、驳回上诉人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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