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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行政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相关信息及因保管不善造成信息灭失等问题,一般不属于信息公开案件审理范围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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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1.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此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申请公开的义务主体,仅具有在根据申请查找、检索相关政府信息后,依法提供其已经制作或者保存的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义务,并不具有另行制作政府信息再予以公开的义务。也即行政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相关信息以及保管不善造成信息灭失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

2.在现行立法未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除明确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外,行政机关答复“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未找到”相应的政府信息,均可视为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范畴。行政机关在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后,将相应查找和检索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就应当制作、获取、保存但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等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即应视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起诉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违法的,应当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对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仅规定了司法审查程序,而且规定了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和行政监察程序。因此,并非所有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均需通过行政诉讼渠道解决。鉴于司法审查强度的有限性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局限性,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和行政监察程序在解决政府信息不存在引发的纠纷方面有其自身优势。行政机关未尽合理检索查找义务,或者故意隐瞒政府信息,构成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信息公开申请人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9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蓉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飞虹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峰,区长。

再审申请人王蓉华诉被申请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驳回王蓉华的诉讼请求。王蓉华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沪行终7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蓉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汪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蓉华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本案中,虹口区政府关于案涉信息“未保存”的告知与其在2009年作出的案涉信息暂未找到的答复相冲突,王蓉华申请虹口区政府公开其制作的信息,虹口区政府应作出其是否制作该信息的答复,而并非是未保存该信息。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此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依申请公开的义务主体,仅具有在根据申请查找、检索相关政府信息后,依法提供其已经制作或者保存的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义务,并不具有另行制作政府信息再予以公开的义务。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也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也即行政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相关信息以及保管不善造成信息灭失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现行立法未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除明确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外,行政机关答复“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未找到”相应的政府信息,均可视为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范畴。行政机关在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后,将相应查找和检索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就应当制作、获取、保存但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等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即应视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起诉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违法的,应当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需要说明的是,《条例》为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对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仅规定了司法审查程序,而且规定了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和行政监察程序。因此,并非所有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均需通过行政诉讼渠道解决。鉴于司法审查强度的有限性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局限性,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和行政监察程序在解决政府信息不存在引发的纠纷方面有其自身优势。行政机关未尽合理检索查找义务,或者故意隐瞒政府信息,构成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信息公开申请人可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王蓉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1994年1月至1996年2月末贵府与王蓉华谈话时制作的谈话笔录”,虹口区政府经检索后未找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情形,虹口区政府答复王蓉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未保存故无法提供,并不违反《条例》的规定。王蓉华认为虹口区政府应当作出其是否制作该信息的答复而非未保存该信息的答复,属于对《条例》的错误理解。虹口区政府在庭审中陈述其曾经制作过责令王蓉华限期拆迁的决定,但未查找到限期拆迁的案卷材料,未能发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且不排除曾经制作过该信息但因制作、保管、移交等方面出现疏漏导致案涉信息丢失或灭失的情形,因而只能答复未保存该政府信息。对虹口区政府档案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二审判决也对虹口区政府进一步加强档案管理提出了要求。一、二审法院分别判决驳回王蓉华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王蓉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蓉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白雅丽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辉妮

书记员        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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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4-03-2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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