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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的程序环节不具有可诉性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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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所应履行程序的一个环节,不具有独立可诉性,其本身并不对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产生终局性影响,不对当事人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行终92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明双锁,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理人王凤萍(明双锁之妻),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金晖,区长。

委托代理人叶权,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明双锁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4行初8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查,2019年3月12日,明双锁向东城区政府邮寄了《关于要求对明双锁自建房进行补偿安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请求东城区政府在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实施过程中,组织有关部门对其上世纪七十年代在东城区琉璃井路106号院内建设的约9平米的自建房履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程序,对该9平米自建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出合法合理认定或按照房屋给予相应补偿安置,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后明双锁认为东城区政府未予答复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东城区政府对其提出的《申请书》作出答复。

另查,东城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已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就入户调查住宅房屋的权属、面积、用途先后进行了四次公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中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东城区政府已就涉案房屋进行了调查、认定和处理。明双锁以此再行向东城区政府提出对涉案房屋履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职责,无事实根据。另,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所应履行程序的一个环节,不具有独立可诉性,其本身并不对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产生终局性影响,没有对明双锁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明双锁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明双锁提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佳欣

书 记 员 魏 彬


发表日期:2024-02-0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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