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采取家庭承包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而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颁证并登记确认;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再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凤明,男,194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彦,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李彦庆,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刘娣,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王凤明、王晓彦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立村委会)、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黑龙江省农科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70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晓彦及王凤明、王晓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王程成,被申请人新立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彬、李圣楠,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农科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凤明、王晓彦申请再审称,(一)王凤明、王晓彦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新立村的村民,根据王凤明、王晓彦与新立村委会签订的《鱼池租赁合同》《承包荒地合同书》,王凤明、王晓彦是合法的承包人,具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二审法院以王凤明、王晓彦不具有主张土地补偿款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黑龙江现代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建设项目征地工作委托协议书》第3.2项载明:“征地补偿款由道外区财政局代甲方(黑龙江省农科院)分批支付给乙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乡人民政府)后,乙方负责支付给被征地的相关权利人。”《黑龙江现代农业示范区(黑龙江现代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建设项目征地工作补充协议》第3.3项载明:“甲方(黑龙江省农科院)已征收的土地范围内,现有两处土地已有新立村分别承包给王凤明、刘某建设、经营鱼塘使用。”该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黑龙江省农科院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乡人民政府,委托方为黑龙江省农科院,可见黑龙江省农科院是征地补偿款的支付主体,对案涉土地征收负有补偿义务。(三)王凤明、王晓彦有新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地上物等补偿是合法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审法院未支持王凤明、王晓彦提出的地上附着物、鱼池利润及补偿款是错误的。王凤明、王晓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通过提审直接进行实体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新立村委会答辩称:王凤明、王晓彦的承包权是基于双方公开协商形成,不是以家庭承包方式享有的经营权,其无权向新立村委会主张土地征收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只能由村集体所有,具体费用如何分配应由村集体讨论决定,王凤明、王晓彦无权要求新立村委会就土地附着物补偿费承担连带责任。 黑龙江省农科院答辩称:(一)黑龙江省农科院不是案涉土地的征收主体,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黑龙江省农科院不同意本案进行鉴定,且鉴定机构不具备鱼池可得利润等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案涉鱼池、荒地及地上附着物一直由王凤明、王晓彦控制,我方从未干扰或阻碍其经营行为,二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凤明、王晓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立村委会及黑龙江省农科院给付征地补偿及地上附属物各项补偿款1500万元(以评估结果为准);2.新立村委会及黑龙江省农科院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评估结果的数额为基数计算);3.新立村委会及黑龙江省农科院互负连带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新立村委会给付征地补偿费10010442.75元;2.新立村委会给付占用征地补偿费期间的利息(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3.黑龙江省农科院给付征用土地附着物、附属物各项补偿38993089元;4.黑龙江省农科院给付逾期支付补偿款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5.新立村委会与黑龙江省农科院负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1日,王凤明、王晓彦与新立村委会签订《渔池租赁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对原新立村委会与王凤明签订的承包《渔池租赁合同》进行调整,内容以调整后的合同为准。新立村委会把渔池270亩租赁给王凤明使用(其中集体和个人分别开发50%的面积),用于放养鱼苗,养商品鱼及越冬渔池;租赁期限为30年,新立村委会从2003年1月1日起将渔池租赁给王凤明使用,至2033年1月1日到期;年租金价格每亩水面37元,共计9990元;渔池的固定财产变压器(30KVA)及以上的高压线路归新立村委会所有,低压部分的线路归王凤明所有,自己建造的房屋和购买的设备归王凤明所有。 2004年1月10日,王凤明与新立村委会签订《承包荒地合同书》约定:新立村委会向王凤明提供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如果出现签订之前的土地使用方面的纠纷问题,由新立村委会负责处理;新立村委会同意将下甸子山坡下面的荒地计75亩(原高尔夫球场的草地)承包给王凤明使用(后附平面草图)。其中有一个长170m,宽25m,计4250平方米的大坑没计算面积;土地承包期为三十年,即2004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村民现已承包耕种的补偿金由王凤明一次性补偿与新立村委会无关;新立村委会按每年每亩40元的承包金收取,从承包之日起一次性付6万元。余款3万元应在2005年10月份以前一次交清。 2010年3月26日,新立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黑龙江省农科院签订《黑龙江现代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建设项目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新立村委会面积1956.9亩农用耕地提供给乙方使用,甲方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前述土地交付乙方使用。按照土地征收征用的标准给付甲方及原土地承包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和其他费用,每平方米55元,每亩36668.50元,补偿款总金额7175.66万元;甲方保证并承诺同意乙方有权全程监督甲方对原土地承包人土地承包补偿费的给付事宜。新立村委会在协议后附加说明:王晓彦承包的鱼池270亩在内,王凤明承包的荒地75亩在内,明升矿泉水公司场址也在内。 2011年5月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根据黑发改农[2011]第574号文件批复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将集体农用地征收为国有农用地适用法律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国土资厅函)[2011]239号),现将黑龙江现代农业示范区项目征收土地情况公告如下:用地项目,黑龙江现代农业示范区,被征收土地位置,道外区民主乡光明村、新立村委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哈尔滨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公告》等相关文件执行。 黑龙江省农科院将征地补偿款给付新立村委会后,新立村委会按照70%的比例发放给村民,新立村委会预留30%。 黑龙江省农科院2014年9月15日报纸主要内容为:黑龙江省农科院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国土资源部批准,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局登记后顺利取得。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占地面积5433600.90平方米,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乡。2010年2月,示范区项目获得国家发改委核准后,全面开展了征地工作。2011年示范区获得了国土资源部批复。2012年起示范区建设用地先后完成了登记审批、地籍调查、宗地勘验、征收公告、建设用地批准、划拨决定等一系列手续。2014年8月22日完成土地登记,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5年1月10日,新立村委会出具《关于王凤明鱼池的情况说明》称王凤明是新立村委会村民,于2003年1月1日与新立村委会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乙方王晓彦),合同期30年,签订面积270亩。另于2004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荒地承包合同,合同期30年,面积75亩,以上两份合同情况属实,无虚假。黑龙江省农科院与新立村委会签订黑龙江现代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建设项目的时间是2010年3月26日,每平方米价格是55元,根据上级的规定,村民和村集体按70%和30%比例分配,村民每平方米得38.5元,村集体每平方米得16.5元。在王凤明的鱼池和承包的荒地中,有原生产队分给社员的土地,有1队、8队,2队共3个队社员的土地,新立村委会都按当时分地的面积补偿给社员,剩余的补偿资金全都由新立村委会集体收账,王凤明确实没有收到占地补偿款。原因是黑龙江省农科院在征收鱼池的地上物和鱼池建池费及合同未到期补偿费等费用时,补偿款归王凤明所有新立村委会不再参与。 2015年10月27日,新立村委会出具黑龙江省农科院占王凤明《鱼池地上物情况表》,记载包括水厂办公室等以上34项内容上的地上物都是王凤明建设,补偿款归王凤明所有,新立村委会不参与。 2016年5月5日的会议记录(议题《关于王凤明渔池评估报告》)中涉及鱼池利润的内容。2017年6月5日,新立村委会出具《关于林地情况的说明》,称王凤明在西大山坡栽沙棘树预计20000平方米。成材或有经济收入时按其他林地承包合同解决,即村集体与个人按二八分成。新立村委会同时出具《关于明升矿泉公司情况的说明》,称王凤明在“引水上山”的大坑和荒地周围建设的矿泉水厂,建设总面积10000平方米,其中建有二楼厂房和办公区小楼一栋,厂房内有全套制水设备一套,水井2眼。建设时间是2000年春。当时考虑到废地利用和招商引资,没有签订合同,双方定于待有效益时候再给新立村委会交付一定承包费。加之该处原有一万余平米的建设用地指标。当日,新立村委会出具《关于开荒地情况的说明》,称新立村委会出具与王凤明签订的开荒地面积是75亩,其中有一个5亩地左右的大坑没算面积。 一审诉讼中,王凤明、王晓彦申请对大块地上附着物、林地和林木、耕地75亩(鉴定有45亩种植玉米,30亩种植水稻,要求给付青苗费,应按照文件规定补偿款);鱼池270小亩。不包括面积确认,只是要求对所有物品补偿进行鉴定。 2017年11月3日,王凤明、王晓彦及黑龙江省农科院对征地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即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哈尔滨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公告哈政发法字(2009)3号文件补偿标准进行评估补偿。如果有其他例外情况以3号文件派生出的附属文件为准。 2018年2月9日,王凤明、王晓彦,黑龙江省农科院及新立村委会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王凤明、王晓彦同意用一家鉴定机构将所有事项进行鉴定,农科院也同意用一家鉴定机构鉴定,新立村委会同意。第一选择黑龙江平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第二选择黑龙江利瑾海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8月8日,黑龙江平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黑平安(2018)评司鉴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的资产在鉴定基准日2018年5月24日的市场价值合计为38993089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凤明、王晓彦与新立村委会对原承包《渔池租赁合同》调整后重新签订《渔池租赁合同》以及《承包荒地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渔池租赁合同》约定王凤明租赁使用渔池面积270亩(小亩)。《承包荒地合同书》约定王凤明承包荒地75亩(4250平方米土地不计算面积),王凤明—次性补偿村民现已承包耕种的补偿金,新立村委会按每亩(667平方米)收取承包金。同时作为土地所有人新立村委会还证明王凤明建设矿泉水厂(面积10000平方米)及栽沙棘树预计20000平方米。按照新立村委会案涉土地补偿款村民每平方米应得55元和每亩36668.5元70%计算的规定,王凤明依据《渔池租赁合同》及《承包荒地合同书》应得土地补偿款8855442.75元[(270亩+75亩)×36668.5元×70%]、矿泉水厂及栽沙棘树土地补偿款1155000元[(10000平方米+20000平方米)×55元×70%],合计10010442.75元。新立村委会不否认已经收到案涉土地补偿款,新立村委会应将收到的案涉土地补偿款给付王凤明。新立村委会提出已将案涉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征地的原承包村民,王凤明及王晓彦无权向新立村委会主张案涉土地补偿款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渔池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案涉土地补偿款归原承包村民,《承包荒地合同书》已经约定王凤明一次性补偿村民承包耕种的补偿金,新立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也缺少事实基础。 新立村委会在答辩中承认2010年7月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承包村民(含王凤明与王晓彦租赁的鱼池和承包的荒地),王凤明与王晓彦请求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给付时止期间的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立村委会支付案涉土地补偿款的时间,应按新立村委会答辩中承认的2010年7月次月即8月1日起,给付占用案涉土地补偿费期间的利息至给付时止,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王凤明、王晓彦起诉请求为判令新立村委会及黑龙江省农科院给付征地补偿及地上附属物各项补偿款1500万元(以评估结果为准);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评估结果的数额为基数计算)并由新立村委会及黑龙江省农科院互负连带责任。后诉讼请求为新立村委会给付征地补偿费及利息;黑龙江省农科院给付征用土地附着物、附属物各项补偿费及利息;新立村委会与黑龙江省农科院负连带给付责任。王凤明、王晓彦只是按照鉴定结论固定给付数额属于对起诉请求的具体化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 新立村委会与黑龙江省农科院签订《黑龙江现代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建设项目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新立村委会将案涉土地交付黑龙江省农科院使用,按照土地征收、征用的标准给付新立村委会及原土地承包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和其他费用,新立村委会保证并承诺同意黑龙江省农科院有权全程监督新立村委会对原土地承包人土地承包补偿费的给付事宜。黑龙江省农科院在协议签订后给付新立村委会案涉土地补偿费并取得协议约定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黑龙江省农科院的行为符合征收的法律特征。黑龙江省农科院应当履行《黑龙江现代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建设项目土地使用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土地承包人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和其他费用的合同义务。 黑龙江省农科院在本案诉讼前委托有关部门对案涉鱼池利润进行过鉴定。根据《关于王凤明渔池评估报告》会议记录内容,黑龙江省农科院对给付王凤明、王晓彦案涉鱼池的利润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案涉鱼池利润年限有折现率。因此,案涉鱼池利润属于《黑龙江现代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建设项目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费用。黑龙江省农科院应按鉴定意见书给付王凤明、王晓彦各种补偿费用。 王凤明、王晓彦与黑龙江省农科院至今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系多种原因所致,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王凤明、王晓彦在补偿数额没有确定的前提下,要求黑龙江省农科院自2014年08月22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黑龙江省农科院可在2018年08月08日黑龙江平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开始计付利息。 《黑龙江现代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建设项目土地使用协议书》只是约定黑龙江省农科院有权全程监督新立村委会对原土地承包人土地承包补偿费的给付事宜,没有连带给付的意思表示。对王凤明、王晓彦在没有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要求黑龙江省农科院与新立村委会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立村委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凤明、王晓彦补偿款10010442.75元,并自2010年8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黑龙江省农科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凤明、王晓彦补偿款38993089元,自2018年8月8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王凤明、王晓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立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凤明和王晓彦的诉讼请求。 黑龙江省农科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王凤明和王晓彦对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查明:《鱼池租赁合同》首页记载“甲方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新立村委会村民委员会、乙方王晓彦”,王晓彦在合同底端“乙方王晓彦”处签字确认,而王凤明在合同底端“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10年1月18日,黑龙江省农科院与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政府签订《黑龙江现代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建设项目征地工作委托书》第三条征地补偿款及支付方式:3.1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哈尔滨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公告》(哈政发法字[2009]3号)的相关规定,除国有建设用地外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55元;国有建设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补偿款项由双方另行商定并以乙方与被征地人签订的相关补偿协议确定的金额为准;甲方按照每平方米0.75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委托征地工作管理费。 2011年5月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征收土地公告。明确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哈尔滨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公告》等相关文件执行。此标准与一审审理期间2017年11月3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双方同意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哈尔滨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公告》补偿一致。 除上述查明事实以外,二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为王晓彦、王凤明是否有权获得案涉土地的补偿款,对地上附着物、鱼池利润等征收补偿费是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王晓彦、王凤明是否有权获得案涉土地的补偿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在“家庭承包”一章中,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在“其他方式的承包”一章中,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本案中,王晓彦依据其与新立村委会签订《鱼池租赁合同》,以及王凤明依据其与新立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地合同书》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承包费等系基于合同双方的协商。王晓彦、王凤明与新立村委会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性质即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而非“家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王晓彦、王凤明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不同,且只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才有权获得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而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土地经营权人无权获得案涉土地的补偿款。综上,王晓彦、王凤明不具有主张案涉土地补偿款的主体资格,故二审法院驳回王晓彦、王凤明对该项请求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由新立村委会给付王晓彦、王凤明土地补偿费10010442.75元及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予以纠正。 关于地上附着物、鱼池利润等补偿款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为征收案涉土地,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下达了征收土地公告,确定征收补偿安置标准依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哈尔滨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公告》等相关文件执行。但在实施具体征收补偿过程中,案涉土地的地上附着物、鱼池利润损失等并未明确补偿的标准以及双方协商予以确定金额。在此情况下,王晓彦、王凤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地上附着物、鱼池利润损失等的征收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在王晓彦、王凤明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情况下,其二人作为附着物所有人、鱼池实际投入人要求支付征收补偿费,不能列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应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故二审法院对王晓彦、王凤明关于地上附着物、鱼池利润等费用的起诉,不予审查。 综上,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晓彦、王凤明的起诉。 本院再审期间,王凤明、王晓彦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一份,证明王晓彦对案涉土地享有30年的使用权,案涉纠纷发生在承包期之内;证据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政府会议记录13份,证明政府多次组织双方召开会议协调补偿问题,王凤明、王晓彦和黑龙江省农科院只是在补偿数额上存在争议;证据三,2016年3月7日,王凤明、王晓彦与黑龙江省农科院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对案涉林地、荒地、鱼塘的经营权和使用权进行转让,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转让费进行鉴定,双方的争议问题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证据四,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政府会议纪要1份及关于同意发放东风村、勤劳村补偿款的文件1份,证明王凤明、王晓彦有获得补偿的权利。 新立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土地征收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韩某某在2016年6月8日会议记录中的签字与其在同年6月2日、6月16日会议记录中的签字明显不同;关于证据三,与新立村委会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会议纪要与本案民主镇政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后期是否实际履行不清楚,即使履行也属于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行为,同时该份证据不是原件,亦不属于新证据。 黑龙江省农科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及本案审查重点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会议记录无参会人员的签字确认,且为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单方记录,不能完整、客观反映当时会议参加人的真实发言;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只是针对案涉林地、荒地、鱼塘具有转让协议的意向,而并未约定一定要进行相应的标的转让,该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涉及土地补偿款问题,与黑龙江省农科院无关。 黑龙江省农科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0月5日王晓彦、王凤明《承诺书》及2020年11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证明二审裁定生效后,关于鉴定费584800元黑龙江省农科院已经履行完毕,收款人是王晓彦。王凤明、王晓彦质证认为,承诺书是因案外人韩志忠诉请黑龙江省农科院支付垫付的鉴定费形成的,虽然收款人处体现的是王晓彦,但王晓彦是代韩志忠收取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 关于王凤明、王晓彦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关于证据二,新立村委会及黑龙江省农科院持有异议,且无参会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四,新立村委会及黑龙江省农科院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黑龙江省农科院提交的两份证据,王凤明、王晓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王晓彦收到黑龙江省农科院支付的案涉财产鉴定费584800元;本案现无充分证据证明系黑龙江省农科院将征地补偿款给付新立村委会。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王凤明、王晓彦的再审申请理由以及新立村委会、黑龙江省农科院的答辩意见,结合一、二审的情况,本案再审的重点问题是:王凤明、王晓彦是否具有获得案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主体资格;黑龙江省农科院是否应当给付王凤明、王晓彦土地附着物、附属物补偿费。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王凤明、王晓彦本案中不具有获得案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采取家庭承包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而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颁证并登记确认;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王凤明、王晓彦与新立村委会签订了《承包荒地合同书》《鱼池租赁合同》,从这两份合同的内容看,其并不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以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且双方就土地征收补偿费未进行约定。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情况,王凤明、王晓彦现并无法律依据及有效证据,证明其基于该种经营权具有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故二审法院认定王凤明、王晓彦本案中不享有获得案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并无不当。 (二)黑龙江省农科院本案中不负有直接向王凤明、王晓彦给付土地附着物、附属物补偿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予以公告、听取意见,并应当组织测算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据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的组织实施主体,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为其法定义务。本案中,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征收土地公告,明确了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相关依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乡人民政府制定《黑龙江现代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实施方案》,规定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征收目标任务、工作原则、时间安排、组织机构等,并在之后具体组织实施了征地拆迁补偿工作。黑龙江省农科院虽是案涉土地的用地单位,但并非征地实施主体,现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负有直接向王凤明、王晓彦给付征地附着物、附属物补偿费的义务,二审法院认定系黑龙江省农科院将征地补偿款给付新立村委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亦与新立村委会、黑龙江省农科院的主张存在矛盾,该认定有误,但不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关于案涉土地附着物、附属物等补偿费用,王凤明、王晓彦可另行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 综上,王凤明、王晓彦申请再审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184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继先 书 记 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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