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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房屋征收拆迁行政诉讼案件适格被告的确定规则_征地拆迁律师【法院判例】房屋征收拆迁行政诉讼案件适格被告的确定规则_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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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房屋征收拆迁行政诉讼案件适格被告的确定规则

来源:网络   作者: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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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一般而言,判断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否适格,既要审查该机关是否是行政行为的作出者,亦应审查行为者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倘若存在授权、委托等职权转移情形的,则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二十条等条款的规定,确定适格被告。

有职权者,并不必然是行为者。在确定适格被告时,主要是审查行为者是否具有普遍意义上的行政职权,从而判断其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则是认定被告是否超越职权、被诉行为是否合法的实体审查内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红,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京东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王春红诉被申请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湖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江西省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赣71行初212号行政裁定:驳回王春红的起诉。王春红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赣行终199号行政裁定:驳回王春红上诉,维持原裁定。王春红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春红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王春红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青山湖区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对其房屋违法被拆承担法律责任。1.涉案房屋是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实施部门无权独立担责,故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最终责任。2.湖政办发[2015]17号文并非法律、法规、规章之明确授权行为,不得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3.根据其在青山湖区政府官方网站上所查找的职权划分,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政府旧城改造办公室并无强制拆除征收范围内房屋的职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一般而言,判断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否适格,既要审查该机关是否是行政行为的作出者,亦应审查行为者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倘若存在授权、委托等职权转移情形的,则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二十条等条款的规定,确定适格被告。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政府房屋征收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青山湖区征收办”)负责涉案农房拆迁安置工作,村委会配合其拆迁安置。当地村委会已出具说明,涉案房屋系由其委托拆房公司实施拆除,故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应当视为青山湖区征收办作出。根据青山湖区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湖政办发[2015]17号文,青山湖区征收办隶属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青山湖区住建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情况下,青山湖区征收办作为下设机构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应当由所属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9日下发的《关于区住建局征收拆迁职能划转至区旧改办的通知》,该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工作职能已由住建部门划转至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旧城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青山湖区旧改办”)。经查,根据《南昌市青山湖区旧城改造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该办是依据《青山湖区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方案》设立,“为区政府主管旧城改造事务的工作部门,正科级建制”,并核定了“机关行政编制5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上述分析,一、二审法院向再审申请人释明被申请人青山湖区旧改办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提出涉案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市、县政府组织实施征收”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青山湖区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但有职权者,并不必然是行为者。在确定适格被告时,主要是审查行为者是否具有普遍意义上的行政职权,从而判断其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则是认定被告是否超越职权、被诉行为是否合法的实体审查内容。就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而言,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所确定的规则,能够明确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推定被申请人青山湖区政府为被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青山湖区政府并非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适格被告。经法院释明,再审申请人拒绝变更被告,坚持本案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王春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春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蔚 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梦娟


发表日期:2023-12-2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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