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未列明拆除建筑物的面积和范围,相反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显示限期拆除通知书指向的有可能是2010年之后新建的建筑物。对于2010年之前行政相对人是否存在建筑物、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包含行政相对人的全部建筑物等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明。法院依据限期拆除通知书等证据不认可行政相对人对其建筑物享有合法权益,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6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和县腾达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唐路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灵芝,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牧愚,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太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太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太和县腾达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诉太和县人民政府、安徽太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4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刘雪梅、审判员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腾达公司位于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唐路口村,2012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9日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唐路口村委会向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反映腾达公司在其辖区内租赁村民土地,在无合法规划批准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建房约4000平米,请求查处。太和县城管执法局于2013年11月2日立案,11月3日进行调查、现场勘验,11月4日向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太和县规划局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并查明腾达公司没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土地登记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1月11日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对腾达公司作出太城管(2013)23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腾达公司违法建设,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11月15日,太和县城管执法局作出太城管(2013)第22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腾达公司自强制执行决定送达之日起,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自动拆除的将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腾达公司未对强制执行决定复议及诉讼。腾达公司称太和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未对其进行补偿和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整体拆迁补偿2400万元。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予以补偿的制度。本案中,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在对腾达公司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中,已经认定了腾达公司的建筑物为违法建设,并对其下发了强制拆除决定。腾达公司对限期拆除通知及强制拆除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腾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建筑物为合法建设。因此,腾达公司要求补偿厂房及仓库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此外,腾达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机器设备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价格和受损程度,未尽到举证义务。综上,腾达公司要求太和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其行政补偿2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予以驳回。 腾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腾达公司因其厂房、仓库及机器设备拆除问题,以2013年其配合征收自拆及被强拆为由,要求太和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予以征迁补偿,并以2015年下半年重点城市建设项目一览表及太和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结算明细表、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复核单、厂内设备清单、补偿项目清单等证据证明2013年征收行为的存在。故腾达公司要求补偿是基于太和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对其实施了征收。但太和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在庭审中均否认该征收行为的存在,认为腾达公司系因违法建设而被太和县城管局决定强制拆除。而从上述证据来看,2015年下半年重点城市建设项目一览表仅标明项目名称、建设主体、建设地点等,不能证明2013年对涉案土地存在征收;结算明细表、价格评估单、复核单、补偿项目清单无征收人签章,且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有效证明征收行为存在;腾达公司自列的厂内设备清单同样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即腾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太和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对其实施了征收,故其要求太和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向其支付征收补偿费用,缺乏事实根据。至于腾达公司企业资产是否合法的问题,则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腾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审判决作出后再审申请人通过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了证明太和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申请人厂房的证据材料,即太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太政【2012】40号)以及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太国土资【2012】61号)。上述证据系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太和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厂房和使用的土地组织实施了征收,故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征收行为的存在。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太和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结算明细表、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复核单、厂内设备清单、补偿项目清单等足以证明太和县人民政府已经对再审申请人使用的厂房和土地组织实施征收。原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材料视而不见,不予采纳,仅根据被申请人否认征收行为的存在而认定太和县人民政府并未对申请人使用的土地组织实施征收,主要证据不足。2.一、二审法院应当调查收取证据原件而未调查收集。既然原审法院不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征收的证据,为了查明被申请人是否委托了评估公司对申请人的厂房进行了征收评估,原审法院本可以调查收集证明房屋征收与价格评估等证据原件,但原审法院并未依职权调查收集。在二审中申请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等证据材料的原件,二审法院也并未调查收集却仍以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组织实施了征收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3.原审法院认定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对再审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查明并认定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对再审申请人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执行决定书且再审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起诉,从而认为上述两个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并未依法查明上述两个法律文书是否依法送达给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也并未提交上述两个法律文书已经依法送达的有效证据。未经送达的法律文书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再审申请人起诉状中将“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列为被告,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否确实存在,直接将并不存在的“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列为被告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而未驳回对该单位的起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等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等规定,还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请求:1.依法撒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417号行政判决和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行初字第00097号行政判决;2.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太和县人民政府支付再审申请人整体拆迁补偿费用共计240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太和县人民政府承担。 太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未经批准,在开发区管委会唐路口辖区范围内,租用村民土地违法建设房屋和围墙。太和县城管执法局经过立案调查,依法对再审申请人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和强制执行决定,限期拆除通知书和强制执行决定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再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强制执行决定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限期拆除通知书和强制执行决定已经生效。再审申请人请求补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再审申请人获取的征收土地资料形成于本案一审、二审之前,该征收土地资料依法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征收土地资料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征收补偿是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系合法建筑为基础,本案再审申请人房屋和围墙已被相关部门确认属违法建筑,再审申请人请求给予行政补偿无合法理由,依法不应给予补偿。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将安徽太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表述为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属于再审申请人表述不准。一审、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上述错误表述已经给予纠正,且该错误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不应视为审判程序违法。综上,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予立案。 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开发区管委会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和围墙属于违法建筑,依法不应给予补偿。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予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太和县政府是否存在针对案涉土地的征收行为问题。本案,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二审结束后新获得的两份证据,太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太政【2012】40号)和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太国土资【2012】61号),结合该两份证据和被申请人太和县政府的陈述意见,能够确认太和县政府针对案涉土地实施了征收行为。二审法院有关太和县政府针对案涉土地不存在征收行为的事实认定,主要证据不足。 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存在合法权益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是具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法许可手续的经营企业,营业执照显示该企业成立于2008年。太和县城管执法局依据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太城管【2013】23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将再审申请人的建筑物予以拆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再审申请人对其建筑物不具有合法权益。不过,太城管【2013】23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未列明拆除建筑物的面积和范围,相反被申请人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显示限期拆除通知书指向的有可能是2010年之后新建的建筑物。对于2010年之前再审申请人是否存在建筑物、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包含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建筑物等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明。此外,再审申请人是否存在经营利益损失,仍需原审法院予以查明。故,一审法院依据太城管【2013】23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等证据不认可再审申请人对其建筑物享有合法权益,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太和县人民政府对案涉土地存在征收行为,再审申请人是否存在合法权益损失仍需进一步查明。再审申请人太和县腾达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秀猛 书记员王宁
Copyright © 2022 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2022027106号 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金贸大厦C2座6层605/606 电话: 010-68334866 技术支持: 北京网站制作
在线客服
服务热线
400-9656-881、010-68334866
400-9656-881
微信号
扫码关注我们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