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六、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对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以整体拆除。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本案中,行政机关采取相关应急处置措施,对涉案房屋整体解危拆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且行政机关对涉案房屋已作出解危拆除补偿决定,当事人因房屋拆除应获得的相关补偿权益已得到保障。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16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平,区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某某。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某某。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某某。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喻某某。 郭某某、方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兰某某、郭某某、贺某某、余某某、喻某某因诉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咸安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曹某某、张某某、兰某某、郭某某(以下简称曹某某等四人)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行终7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某某等四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县区人民政府无权以“应急处置”的名义强拆民房,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合法房屋严重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咸安区政府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曹某某等四人在淦水商业城的房屋是否合法。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六、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对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以整体拆除。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本案中,咸宁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了咸宁市房鉴字(2020)029号鉴定报告,综合评定淦水商业城属D级危房,建议整体拆除,并对房屋所有权人作出咸房安字(2020)005号咸宁市城镇危险房屋通知书,通知其整体拆除房屋。据此,湖北省咸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对长安大道40号淦水商业城D级危房居民及经营户实施紧急安全避险搬迁撤离的通告》,咸安区政府作出《淦水商业城D级危房整体解危拆除补偿与安置方案》,淦水商业城D级危房整体解危拆除工作协调指挥部作出《关于对长安大道40号淦水商业城D级危房进行整体解危拆除的公告》,分别对淦水商业城解危拆除补偿作出安排处理。可见,咸安区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对淦水商业城整体解危拆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且咸安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已作出解危拆除补偿决定,曹某某等四人因房屋拆除应获得的相关补偿权益已得到保障。其若对此有异议可依法定方式另行主张。 综上,曹某某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曹某某、张某某、兰某某、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韩锦霞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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