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行政机关已将征收的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额拨付村委会,作为土地补偿费的所有人、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人,有权依法分配土地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安置补助费。另外,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补偿费有关情况的证明》证实,涉案征地批复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也已足额拨付到该村委会账户,由该村委会代为向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支付。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解永升,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北京中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姜水清,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
原审第三人解熙悦,男,194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原审第三人莱西市水集街道义谭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义谭店村。
法定代表人刘云胜,主任。
再审申请人解永升诉被申请人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莱西市政府)、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岛市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19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解永升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从未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过安置补偿,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确认莱西市政府从未履行过补偿安置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莱西市政府重新作出答复,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莱西市政府征收涉案土地是否已经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涉案征地行为发生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解永升认为莱西市政府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莱西市政府已将征收义谭店村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额拨付至义谭店村村委会,义谭店村作为土地补偿费的所有人、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人,有权依法分配土地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安置补助费。另外,义谭店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补偿费有关情况的证明》证实,涉案征地批复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也已足额拨付到该村委会账户,由该村委会代为向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支付,相关证据证实解永升之父解熙悦已实际领取了60000元。故一、二审判决驳回解永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足以否定原判决,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解永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解永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秀丽
书记员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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