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责令交出土地需具备的条件

2026.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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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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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土地征收程序中,被征收人依法应当交出土地而拒绝交出土地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单方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以推进土地征收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责令交出土地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需交出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二是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已解决。关于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已经解决的认定,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已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事宜已依法作出处理,并不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对补偿事宜完全认可。三是土地使用权人拒不交出被征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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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汇路6号。

法定代表人:唐磊晶,区长。

再审申请人严某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明区政府)责令交出土地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行终17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一、二审法院查明,2022年7月,高明区政府作出案涉工程项目土地征收预公告,并在佛山市高明区某街道村民委员会张贴。2022年9月,高明区政府作出案涉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附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某村民委员会予以张贴,公告期限为2022年9月10日至2022年10月9日。2022年11月,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批准案涉工程项目建设用地34.9272公顷。2022年12月,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案涉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征地公告,并于2023年1月5日在高明区政府的政府网公布。某公司受征收实施单位委托,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以2022年7月25日为评估基准日,对严某所有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某街道东西村的相关资产(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物资搬迁费)进行评估。2023年7月6日,高明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高明区政府于2023年9月16日向严某送达征收补偿决定。另外,2022年8月14日,佛山市高明区某街道城建和水利办公室(甲方,征地单位)与东西经济社(乙方,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征地补偿费及奖励款若干元到乙方账户。同年9月1日,佛山市高明区某街道城建和水利办公室支付若干元到东西经济社账户。严某向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2023年11月30日,高明区政府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严某未在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搬迁完毕,未将被征收土地交付给征收实施单位某街道办事处,征收实施单位某街道办事处已将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征地补偿款若干元存储于专用账户,严某可以随时领取,其合法合理的补偿利益已经得到充分保障,但严某未予配合完成征收补偿及搬迁交地工作,已严重影响了高明区明西路扩建工程项目的实施,损害了公共利益,经征收实施单位某街道办事处多次、反复与严某沟通、催告,严某未予履行义务,决定责令严某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迁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某街道东西村的土地,并将该土地交付给征收实施单位。逾期不履行的,高明区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23年12月6日,高明区政府向严某送达了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另查明,高明区政府已于2024年2月20日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已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裁定,准许依法强制执行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该执行事项由征收实施单位某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被征收地上物已于2024年3月被强制拆除。严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一、二审法院认为高明区政府已履行相关土地的征收程序,已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对严某的征收收益权也已给予了相应的保障,在严某未按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交付案涉被征收土地,已影响了明西路扩建工程项目建设情形下,高明区政府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

严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纳不合法。高明区政府没有作出被诉行为的法定职权;补偿问题尚未依法定程序解决前,被申请人不能责令交出土地;再审申请人没有违法阻扰征收土地;被申请人未提交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申请、提请材料,且征地项目存在少批多占,多征农用地、建设用地情况。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土地征收程序中,被征收人依法应当交出土地而拒绝交出土地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单方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以推进土地征收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责令交出土地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需交出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二是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已解决。三是土地使用权人拒不交出被征收土地。本案中,案涉土地征收项目系基于高明区明西路扩建工程项目,属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政府已经作出征地批复,佛山市人民政府根据该批复发布了征地公告,再审申请人的案涉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因而再审申请人的案涉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关于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已经解决的认定,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已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事宜已依法作出处理,并不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对补偿事宜完全认可。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就再审申请人的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但已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为履行该决定已做好相应准备。在征收补偿决定的效力未被依法否定之前,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补偿事宜已依法得到处理。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已就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补偿决定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不能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对此,《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根据前述规定,征收补偿安置决定是否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并不直接影响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作出。另外,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进入司法程序后,若其效力最终被司法机关予以否定,将导致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合法性因缺乏事实基础而被否定。因此,行政机关在征收补偿决定已进入司法程序后作出案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由此需要承担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效力也随之被否定的风险,但并不影响土地权利人的法定救济权利,在相关行政行为效力被否定后,土地权利人仍可以就其受损的合法权益依法寻求救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严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6)最高法行申2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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