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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行政审判讲堂疑难法律问题梳理解析

2026.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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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6月18日举办”行政审判讲堂“2026年第六期活动,本次讲堂围绕实务当中通过法答网征集的五类行政审判疑难问题开展答疑,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杨科雄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法律适用难点作出阐释,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办案实践具备较强指引价值,现将核心裁判规则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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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复议申请本身不属于受案范围,起诉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为的处理规则


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以及最高法旧行他字答复精神,一般情况下,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或者出具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就此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受理,但存在两类例外情形,法院可以作出不予立案、驳回起诉处理。


第一类,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事项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职范畴,本身就不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边界之内。像信访诉求、驳回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刑事处罚相关事项等,当事人针对该类事项申请复议,不服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结果继而起诉的,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法院可以先退回诉状并做好登记;当事人依旧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则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类,当事人并非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针对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管辖的事项,反复、持续提起复议、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正常工作,扰乱司法诉讼秩序。该行为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符合登记立案规定中违法起诉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不予登记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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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复议前置规则的司法适用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确立了部分行政不作为案件复议前置制度,也就是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法定不履职情形,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不服复议处理结果,才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合2026年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该条文不能做扩大理解,适用条件需要严格把握。


(一)适用的案件范围


复议前置约束的不作为,仅限四大领域:行政许可、人身权财产权与受教育权等权益保护、社会保障给付、政府信息公开。只有这四类事项当中出现行政不作为,才触发该复议前置规则。


(二)行为形态仅限于消极不作为


这里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特指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之后,法定期限内不受理、受理之后不作答复、完全不履行职责。如果行政机关已经作出明确答复,明示拒绝履行、不予受理申请,或是只完成部分履职,不属于本条需要复议前置的情形。

针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要区分两种不同处理结果对应的法律条款。其一,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之后消极置之不理,不受理、不答复,适用前述不履职的复议前置规则;其二,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书面决定,以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内部过程性信息、案卷信息等理由决定不予公开全部或者部分内容,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专门复议前置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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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区分“未正确适用依据”和“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新行政复议法重构复议裁判规则,确立变更决定优先的裁判导向,实务中极易混淆“未正确适用依据”与“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二者的法律后果存在明显区别。


“未正确适用依据”,法律依据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出错点在于行政机关选用法律条文的行为存在偏差。根据新实施条例,典型情形包括引用法条错误、用低位阶法律替代高位阶法律、一般规定优先于特殊规定适用、只引用部分法条、没有写明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出现该类问题,复议机关优先适用变更决定,纠正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错误。


“适用的依据不合法”,问题根源在于被援引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本身效力存在瑕疵。包括依据尚未生效、制定机关超越法定权限、条文内容抵触上位法等情况。一般情形下复议机关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案涉行政行为。


同时也要注意规则例外:即便行政机关适用的依据本身不合法,如果本案存在可以直接适用的合法法律依据,满足变更决定适用条件,复议机关依然可以作出变更处理,不必一律撤销,以此稳定行政法律关系,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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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超合理限度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制度与权利救济

公民、法人享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但该权利不得肆意滥用。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办函〔2020〕109号文件,行政机关原则上提供政府信息不收费,当申请人申请的数量、频次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计收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作出收费决定,需要在法定办理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收费通知,写清收费标准、金额、缴费渠道。申请人自收到通知次日起,拥有20个工作日缴费期限;到期不缴纳费用,直接视为主动放弃本次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不再继续处理。


在救济渠道上,当事人不能单独针对收费通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直接就收费决定起诉的,法院不予立案。当事人维权路径分为两种:一是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二是在缴费期限届满,行政机关按放弃申请处理之后,针对行政机关不再处理申请这一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审查重点包含:申请频次数量是否确实超出合理限度、收费标准选用是否妥当、收费通知程序是否合规、视为放弃申请的事实是否成立。


另外,对于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外壳,实质开展信访、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当事人应当走信访、举报专门渠道主张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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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能否再申请行政复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兼具公私属性,实践中存在民事、行政两种救济路径的选择,这里要适用“一事不再理”的重复救济规则。该原则不局限于行政诉讼,同样约束行政复议程序,核心目的是避免当事人重复寻求救济,防止不同国家机关作出互相矛盾的处理结果。


判断属于重复救济,重点比对三项要素:各方当事人是否一致、争议法律关系(标的)是否同一、实质诉求内容是否相同,不受当事人选择民事还是行政程序的影响。《行政复议法》也明确,案件已经被人民法院受理的,不得再启动行政复议程序。


如果当事人已经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履行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且法院已经受理,案件的当事人、争议标的、实体请求和后续复议申请完全重合,即便民事诉讼路径选择存在争议,复议机关也应当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在法定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并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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