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强拆后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竞合,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不必然否定评估报告效力案

2026.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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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关于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竞合时的综合协调适用原则: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审理中,当被征收人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涉及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责任竞合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确保被征收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房屋被违法强拆后,原本应当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解决的房屋损失,可以转化为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予以解决。但是,在行政机关已经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仅以房屋已被强拆、赔偿程序已启动为由,径行否定补偿决定的效力。正确的处理方式是:对补偿决定进行实体审理,判断其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能够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释明被征收人对于违法强拆造成的房屋补偿利益之外的其他损失,仍可通过赔偿诉讼寻求救济。本案中,一审法院考虑到如余某选择产权置换则事实上意味着超额补偿,如若仅以房屋已被强拆、赔偿程序已启动为由而否定被诉61号补偿决定,反而可能使被征收人失去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和获得超额补偿的可能,对其不利,故对本案被诉61号补偿决定予以实体审理,并释明对于违法强拆造成的房屋补偿利益之外的损失余某仍可通过赔偿诉讼寻求救济的做法,有利于保护余某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是征收补偿程序中的程序性瑕疵,但该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评估报告的结论被否定,亦不必然导致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的补偿决定被撤销。人民法院在审查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时,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评估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2)评估报告是否依法送达被征收人;(3)被征收人是否被告知并实际行使了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4)评估报告是否根据估价原则和规范作出,结论是否具有客观性;(5)复核和鉴定结论是否否定了评估报告。如果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报告已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已实际行使复核、鉴定权利,且复核和鉴定并未否定该评估报告,则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虽然违法,但并不必然导致该评估报告的结论被否定。本案中,涉案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存在违法,但该评估公司具有相应评估专业资质,其根据估价原则和规范作出的估价报告具备客观性,且第二次评估报告已依法向余某送达,余某收到该评估报告后申请复核,并向房地产评估专业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复核和鉴定并未否定该评估报告,因此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虽然违法,但并不必然导致该评估报告的结论被否定。

关于重复作出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判断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关键在于审查以下两个方面:(1)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其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发生变化;(2)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其所依据的理由是否发生变化。如果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系依据新的事实(如新的评估报告、新的调查结果等)作出,即使处理结果与原行政行为相同,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所禁止的情形。本案中,被诉61号补偿决定系依据新的估价报告作出,其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即便与第一次征收补偿决定的处理结果相同,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所禁止的“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情形。

关于“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判决方式的适用条件与当事人权益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中,如果补偿决定存在程序违法,但补偿内容完整、补偿标准合理,且撤销补偿决定将导致征收补偿程序反复、增加当事人诉累、影响征收项目整体推进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补偿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本案中,被诉61号补偿决定系由有权行政主体作出,有相应事实依据,已包括案涉房屋价值、房屋装修补偿、搬迁费、过渡安置费,并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余某选择,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涉案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存在违法,但该评估公司具有相应评估专业资质,其根据估价原则和规范作出的估价报告具备客观性,且已依法送达并保障了余某的复核、鉴定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被诉61号补偿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均无不当之处。该判决方式既体现了对程序违法行为的司法否定评价,又保障了被征收人通过补偿决定获得安置补偿的实体权益,同时为被征收人通过赔偿诉讼主张其他损失保留了救济渠道,实现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

关于被征收人选择权保障与超额补偿的协调处理: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中,补偿决定应当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如果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则意味着被征收人可以获得安置房屋,其获得的补偿利益可能高于货币补偿;如果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则其获得的补偿以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为基础。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被征收人的选择权保障问题。如果仅以房屋已被强拆、赔偿程序已启动为由否定补偿决定,反而可能使被征收人失去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和获得超额补偿的可能,对其不利。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本案被诉61号补偿决定予以实体审理,并释明对于违法强拆造成的房屋补偿利益之外的损失余某仍可通过赔偿诉讼寻求救济,有利于保护余某的合法权益,处理方式正确。

关于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对补偿决定效力的影响:征收决定是补偿决定的前置程序和依据。如果征收决定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则征收决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补偿决定依据该征收决定作出,不因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而当然无效。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的,其法律效果是确认了征收行为在程序或实体上存在违法之处,但基于公共利益、既成事实、法律安定性等因素,人民法院未予撤销。在此情况下,补偿决定作为征收决定的后续行为,其效力不受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的影响。被征收人如认为征收决定违法对其权益造成损害,应当通过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或申请赔偿等方式寻求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补偿决定。本案中,余某主张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已被确认为违法,故征收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但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并不等于征收决定被撤销,补偿决定仍可依据该征收决定作出。余某如认为征收决定违法对其权益造成损害,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寻求救济。

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未来工作的指正与司法监督功能: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存在违法情形的,除依法作出裁判外,还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指正,督促行政机关在今后的工作中严格依法办事,规范行政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明确指出: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存在违法,本院予以指正。该指正体现了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功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行政机关在今后的征收补偿工作中,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依法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确保征收补偿程序合法、规范。

总结: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当被征收人房屋被违法强拆涉及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竞合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确保被征收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判断其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能够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评估报告结论被否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评估机构资质、评估报告送达情况、复核鉴定权利保障情况、评估结论客观性等因素。行政机关依据新的估价报告重新作出补偿决定的,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补偿决定内容完整、合法,但存在程序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以保障被征收人通过补偿决定获得安置补偿的实体权益,同时为被征收人通过赔偿诉讼主张其他损失保留救济渠道。本案驳回再审申请,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竞合时的处理原则、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重复作出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标准,以及“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判决方式的适用条件,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02
【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郭某。

再审申请人余某因诉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山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云行终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西山区政府以相同事由和相同内容的评估报告为依据重复作出补偿决定,明显违法,且涉案评估报告不合法,补偿决定应予撤销;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已被确认为违法,故征收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审理中,涉及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责任竞合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确保被征收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本案中,余某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违法,此时原本应当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行政补偿的房屋损失,可转变为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予以解决。但在西山区政府已重新作出西房征〔2021〕61号《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被诉61号补偿决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考虑到如余某选择产权置换则事实上意味着超额补偿,如若仅以房屋已被强拆、赔偿程序已启动为由而否定被诉61号补偿决定,反而可能使被征收人失去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和获得超额补偿的可能,对其不利,故对本案被诉61号补偿决定予以实体审理,并释明对于违法强拆造成的房屋补偿利益之外的损失余某仍可通过赔偿诉讼寻求救济的做法,有利于保护余某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本案被诉61号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该补偿决定系由有权行政主体作出,有相应事实依据,已包括案涉房屋价值、房屋装修补偿、搬迁费、过渡安置费,并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余某选择,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涉案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存在违法,但该评估公司具有相应评估专业资质,其根据估价原则和规范作出的估价报告具备客观性,且其作出本案所涉的第二次评估报告后已依法向余某送达,余某收到该评估报告后申请复核,并向房地产评估专业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复核和鉴定并未否定该评估报告,因此本案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虽然违法,但并不必然导致该评估报告的结论被否定。被诉61号补偿决定系依据新的估价报告作出,其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即便与第一次征收补偿决定的处理结果相同,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所禁止的“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情形。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被诉61号补偿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均无不当之处。

综上,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1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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