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丨行政机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根据证据材料确认权属,证据不足按“三个有利于”原则确权
2026.09.28

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2026)最高法行申1170号裁定明确:行政机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根据争议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作出权属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土地权属主体的,按照“三个有利于”原则予以确权。
一、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根据争议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作出权属确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土地权属主体的,依法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土地权属主体的,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三个有利于”(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等法律原则予以确认。
二、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甲小组。诉讼代表人:陆某,组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乙小组。诉讼代表人:李某,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曾某,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市长。
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某甲,主任。
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丙小组。诉讼代表人:罗某乙,组长。
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丁小组。诉讼代表人:罗某丙,组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甲小组、广西壮族自治区某乙小组(以下简称某甲小组、某乙小组)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阳区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确权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5)桂行终 257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一、二审法院查明,争议地块位于百色市田阳区那满镇新立村辖区内,东至山脚,西至河流,南至农用地、道路,北至河流,面积共 66.78 亩。同乐屯将争议地块称为“颈活龙(含小坡门)”、“小陆亮”(小地名);亭闹屯将争议地块称为“魁星”片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丙小组、某丁小组与某甲小组、某乙小组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先后向田阳区政府申请确权处理。期间,田阳区政府组织各方调解未果。2021 年 6 月,田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块分别确权归村集体、不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各方当事人均不服该确权决定,向百色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确权决定。当事人继而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某甲小组、某乙小组向最高法申请再审,主张案涉确权决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与确权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根据争议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作出权属确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土地权属主体的,依法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土地权属主体的,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三个有利于”等法律原则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争议各方均未能提供案涉土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属其所有的权属凭证,现有证据不能直接确定案涉争议土地权属主体。被申请人经核实案涉土地管业事实后,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将案涉争议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村集体、相关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符合土地权属确认应当遵循的法律精神。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甲小组、广西壮族自治区某乙小组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6)最高法行申 1170 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