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参照该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市场价格补偿
2026.09.20

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本案中,二审参照该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市场价值,按照出让剩余年限酌定计算禹州银龙公司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实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禹州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赵*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烟城路516号。
法定代表人:孙*,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系该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襄城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烟城路。
法定代表人:王*瑜,该县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系该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襄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城关镇北大街中心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灿,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华,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系该镇党委委员。
再审申请人禹州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银龙公司)因诉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襄城县政府)、河南省襄城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襄城县自然资源局)、河南省襄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襄城县城关镇政府)确认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3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禹州银龙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除城镇公共道路、绿地或明示归个人的之外,均属业主共有。禹州银龙公司对小吃广场项目未开发部分土地仍有使用权,应与其他业主一样,获得共有面积补偿。一、二审仅判决襄城县政府对未开发的464.76㎡土地赔偿错误。禹州银龙公司未能完成项目开发,并非自身原因,二审忽略该事实,以土地剩余35年使用期限为由,重新计算土地价值,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襄城县政府、襄城县自然资源局、襄城县城关镇政府共同答辩称:禹州银龙公司申请再审的陈述不实,案涉土地未能全部开发,系其资金不到位,并非政府原因。小吃广场项目最终以南楼不再建设的形式完工,并投入使用多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禹州银龙公司已不再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禹州银龙公司作为项目的开发商,并非业主,其对共有面积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未考虑禹州银龙公司长期闲置土地的责任,判决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补偿,显失公平。禹州银龙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襄城县政府2016年为实施回民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收回包括小吃广场在内的149123㎡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涉及禹州银龙公司未完成的小吃广场项目开发建设土地464.76㎡,禹州银龙公司对该部分土地享有使用权。襄城县政府收回禹州银龙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未予补偿,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本案中,禹州银龙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提前收回,使其不能按照权利设立时的期限继续使用土地,应当根据土地使用年限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一审依照该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市场价值计算补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襄城县政府襄土国用(2001)字第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禹州银龙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1年登记,终止日期为1998年12月至2048年12月,出让年限为50年,襄城县政府2016年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已经登记禹州银龙公司名下15年。因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评估,二审参照该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市场价值,按照出让剩余年限酌定计算禹州银龙公司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实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小吃广场项目除464.76㎡土地未开发建设外,禹州银龙公司已将其余土地全部开发建设并对外出售,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已归全体业主。禹州银龙公司系小吃广场项目开发商,并非小区业主,主张共有部分土地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未开发土地长期闲置责任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禹州银龙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一、二审已认定襄城县自然资源局、襄城县城关镇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但未裁定驳回禹州银龙公司对襄城县资源局、襄城县城关镇政府的起诉,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禹州银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禹州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86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