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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研究】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决议侵害成员合法权益的可请求撤销

2026.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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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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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62条、第265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集体依法享有的分配自治权不得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相关决议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成员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某村某组在收取相关补偿费用后,通过民主决议将征地补偿款在全体成员之间平均分配,致使失地成员依法应当获得的相应补偿利益被其他成员共同分配,侵害了失地成员的合法权益,故案涉分配决议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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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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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22年2月27日,某村某组共35户、105人,其中年满18周岁以上的村民83人。

2021年某高速公路穿过该组,肖甲、肖乙、肖丙、肖丁、肖戊、肖己等户的山地及水田被征收。

2022年2月27日,某村某组召开会议,形成了“关于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决议”,主要内容如下:“1.青苗补偿款归各承包户所有,土地补偿款去除政府扣除的10%外,全部归集体所有,由集体统一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先打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对公账户上,再由组长在收到款项30天内负责将土地补偿款分发到各户......”

召开该征地分配会议时,肖甲、肖乙、肖丙、肖丁、肖戊、肖己6户十八周岁以上村民参加该会议,但均拒绝在会议决议上签字。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某村某组于2022年2月27日村民会议通过的“关于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决议”无效,并予以撤销。

某村某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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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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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

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依法给予补偿的制度。即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行政相对人为公共利益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国家弥补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一种给付救济。

本案中,某公路穿过某村某组,征收了该组的一部分土地,对于失地后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一定的补偿于法有据,该补偿应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某村某组。某村某组在收取相关补偿费用后,应依照法律法规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对该项费用进行分配,但某村某组通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分配补偿款的决议,以形式上合法通过的决议,将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平均分配给某村某组户籍人口,该分配决议从实质上将实际利益损害人即肖甲、肖乙、肖丙、肖丁、肖戊、肖己等排除在决议之外,该决议内容直接导致没有失去承包利益的多数村民(某村某组户籍人口)由此获得利益,而使实际上失去土地承包利益的失地农民应当取得的合法补偿被其他户籍人口均分。

对于补偿,应当是有所失才有所补,没有失、没有合法缘由而得到利益则是不当得利,故某村某组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的“关于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决议”是以形式上的合法掩盖非法目的的决议,显失公平,不符合一般的社会公平正义,不仅没有保障实际失去土地承包权益的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还侵害了实际上的失地农民即肖甲、肖乙、肖丙、肖丁、肖戊、肖己等的合法权益。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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