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规——耕地保护相关基层监管职责及追责依据
2026.09.03

最新施行的《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从法律层面明确了基层主体的耕地管护权责。其中明确,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国有农场,针对各类损害耕地的行为,依法拥有制止权利,同时负有主动上报的法定义务。
依据该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等单位,在发现存在损害耕地的相关违法行为时,有权当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报送情况、报备问题。
本文所指的损害耕地行为,涵盖非法占用耕地、破坏耕地耕作条件、擅自变更耕地用途等各类违规情形,既包含耕地“非农化”乱象,也覆盖粮食种植领域的耕地“非粮化”问题。结合以往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村级组织在耕地保护工作中的核心职责,主要为日常巡查排查、现场劝阻制止、问题线索上报三项基础工作。
一、相关法律法规村级耕地管护职责依据
01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02
《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03
04
05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06
二、基层干部履职追责相关法律依据
农村基层干部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相关规定。
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二条,基层自治组织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依法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等政务处分。相关人员被处以政务处分后,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违法情节,对其补贴、奖金予以减发或扣发。
2025年3月2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规定》,明确划定基层干部在土地资源保护中的监管责任,对耕地、林地等资源管护履职不力、放任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依规严肃追责问责,该规定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负责解释。
其中《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规定》第七条,明确禁止基层干部在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中擅权妄为、谋取私利,严禁出现以下行为:
01
(一)违规发包、调整、收回农户承包土地,强制或阻挠土地经营权流转,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流转收益;
02
(二) 违规办理宅基地申请和使用相关手续,违背村民意愿强制流转、收回宅基地,以退出宅基地作为进城落户前置条件,强制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03
(三)侵占、挪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产生的相关费用;
04
(四)侵占、挪用各类征地补偿及相关专项费用;
05
(五)违规征占、侵占集体土地资源,以租代征变相转用集体土地,在耕地、林地资源保护工作中监管缺位,放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06
(六)其他依托集体三资管理职权擅权妄为、谋取私利的违规违纪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