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对行政机关是否实施相关行政行为以及是否侵害其合法权益予以举证

2026.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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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论是申请行政复议还是提起行政诉讼,均以行政行为存在且侵犯其合法权益为必要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应该对行政机关是否实施相关行政行为以及该行政行为是否侵害其合法权益予以举证。本案中,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被复议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也无实行为的法定职责当事人也未提供被复议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初步证据。因此,复议机关作出驳回当事人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当事人针对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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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原案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亢廷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亢廷浩诉被申请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1025日作出(2016)沪02行初523号行政裁定,驳回亢廷浩的起诉。亢廷浩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19日作出(2016)沪行终90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亢廷浩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马东旭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亢廷浩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亢廷浩的诉讼请求非常明确,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区房管局)许可上海益晖房地产有限公司和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在对上海市杨浦区229街坊实施房屋拆迁时,擅自将安图路18弄配套商品房均价上涨的行政行为违法。杨浦区政府认为亢廷浩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了亢廷浩的行政复议申请错误,请求确认杨浦区政府作出的杨府复字〔2016〕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论是申请行政复议还是提起行政诉讼,均以行政行为存在且侵犯其合法权益为必要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应该对行政机关是否实施相关行政行为以及该行政行为是否侵害其合法权益予以举证。本案中,亢廷浩围绕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18弄配套商品房销售价格定价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浦区房管局实施了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杨浦区房管局也无实施被复议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另外亢廷浩也未提供涉案商品房价格定价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初步证据。因此,杨浦区政府作出驳回亢廷浩复议申请的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亢廷浩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对亢廷浩的起诉、上诉,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起诉、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亢廷浩如对安置补偿行为不服,可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直接针对安置补偿行为提起诉讼。

综上,亢廷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亢廷浩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483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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