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明知生效判决已确认权属争议,且争议未解决期间受理权属过户申请并颁证的行为违法
2026.08.2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海丰县自然资源局(原广东省海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锦锋。 行政机关负责人黄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东荣食品(海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露。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海丰县可塘镇高加宝石厂。 法定代表人王少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丰百富才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鹏。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俊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海丰县自然资源局(原广东省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海丰县资源局)、东荣食品(海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公司)、海丰县可塘镇高加宝石厂(以下简称高加宝石厂)因海丰百富才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才公司)诉海丰县资源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丰县政府)及第三人东荣公司、第三人高加宝石厂国有土地使用权颁证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1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丰县资源局以海府国用(2015)第0250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6××号国土证)在颁发时不存在权属争议,该颁证登记行为未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冲突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东荣公司以其与百富才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已经书面通知解除并通过报刊公示,双方不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撤销6××号国土证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高加宝石厂以6××号国土证在登记颁证时不存在合同纠纷和权属争议,百富才公司与东荣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不能成为阻却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事由等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登记申请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东荣公司负有协助百富才公司报批合同的义务,而海丰县资源局、海丰县政府在知晓前述裁判内容,明知案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仍受理了案涉土地的权属过户登记,并为高加宝石厂颁发6××号国土证,系权属争议期间的登记颁证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故一审判决撤销6××号国土证,二审判决驳回海丰县资源局、海丰县政府、东荣公司和高加宝石厂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海丰县资源局、东荣公司和高加宝石厂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海丰县资源局、东荣公司、高加宝石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广东省海丰县资源局、东荣食品(海丰)有限公司、海丰县可塘镇高加宝石厂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2308号行政裁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