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会议纪要议定事项具有公法约束力,非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否定,行政机关应予履行

202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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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来源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亦包含行政机关基于先行行为、行政允诺、行政协议以及生效会议纪要所确定的职责。行政机关会议纪要议定的事项具有公法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否定,对行政机关产生法定履职义务,属于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作出会议纪要明确承诺土地置换事宜后,长期拒不履行、拖延履职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营口开发区日月大道**。

法定代表人:孟鑫,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吉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夕。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小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志,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营口经开区管委会)因与营口小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置换土地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6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营口经开区管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关于要求尽快落实置换土地问题的申请》及营口经开区管委会作出的批复、置换土地的会议纪要均是在没有调查、在营口小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报损失情况下作出的,以上材料均不具备证明效力。营口小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三家子地块即“营鲅国用(97)字第×××号”“营鲅国用(97)字第×××号”、西红海“营鲅国用(99)字第×××号”土地、平安大街东侧土地均无实际损失。作出置换土地的会议纪要是缺乏调查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营口经开区管委会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营口经开区管委会履行协议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是矛盾的,营口经开区管委会对于原审判决无法履行。营口经开区管委会在没有经过调查的情况下做出会议纪要的内容主要是给营口小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这种补偿是可以量化的,故营口小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就其产生的损失进行举证,向营口经开区管委会主张损失赔偿。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驳回营口小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营口小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营口经开区管委会是否应当按照其作出的会议纪要履行给付置换土地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渊源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也包括行政机关基于先行行为、行政允诺或行政协议而形成的职责。根据党政机关公文管理规定,会议纪要已经议定的事项,具有法定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人均应遵照执行。会议纪要议定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亦因此转化为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关于营口小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置换问题,营口经开区管委会先后作出多个会议纪要,在最后一个会议纪要即2015年1月27日的会议纪要中记载“同意将剩余1万平方米土地与7万平方米置换土地一并转让给小雨房地产公司”,但营口经开区管委会至今未履行会议纪要的内容。政务诚信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引领其他领域信用建设、弘扬诚信文化、培育诚信社会具有重大意义,行政机关应当带头守信践诺,依法、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允诺和会议纪要。一审法院判决营口经开区管委会在判决生效之日3个月内履行为营口小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土地置换承诺,并无不当,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政府诚信履责的依法监督。营口经开区管委会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营口经开区管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8477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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