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诉讼原告权利义务因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相应权利可民事救济的,与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

2026.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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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行政诉讼原告不是案涉的行政相对人,其权利义务系根据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相应权利依法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救济,故其与案涉行政行为无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平,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晗,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北五环海棠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彭成安,该大队大队长。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云南省保山兴盛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保岫东路延长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乔永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沈某、王平因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隆阳区消防大队”)、云南省保山兴盛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消防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行终2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4日,沈某、王平以隆阳区消防大队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办理保山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建设工程消防行政审批手续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允许兴盛公司的保山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保山市消防支队提出撤销该《批复》,并追究责任的信访申请。2015年7月27日,保山市消防支队认为《批复》与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精神不一致,且不具备合理依据,责成隆阳区消防大队废止《批复》。2015年7月28日,隆阳区消防大队向兴盛公司发出隆公消〔2015〕19号《关于废止〈关于办理保山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建设工程消防行政审批手续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其《批复》已废止。2015年8月17日,沈某、王平以隆阳区消防大队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隆阳区消防大队作出的《批复》和《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5)保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的规定以及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的规定,隆阳区消防大队具有对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的职能。沈某、王平因与兴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成为被诉批复行为确定的建设工程的使用主体,对于建筑物涉及的相关行政行为认为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隆阳区消防大队不能提交其作出关于《批复》的相关事实依据及程序合法依据,其认为兴盛公司申请办理消防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系临时建筑物无需办理消防审批手续,但并未提交该建设工程的属性依据,沈某、王平认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隆阳区消防大队虽然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作出了废止《批复》的行政行为,但由于《批复》从作出起就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进行废止,等于确认了该行政行为存续期间的合法性,该行为与《批复》的违法性并应予以撤销的法律后果不匹配,也与其认为该批复无存在合理依据的观点相矛盾,所作出的废止行政行为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该行政行为亦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该院据此判决:一、撤销隆阳区消防大队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的《批复》。二、撤销隆阳区消防大队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通知》。

隆阳区消防大队、兴盛公司不服,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云行终218号行政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批复》和《通知》是隆阳区消防大队向兴盛公司作出,沈某、王平不是《批复》和《通知》的行政相对人。《批复》是兴盛公司批发市场投入使用前作出,其后沈某、王平虽然对批发市场仓库有租赁使用行为,但其权利义务系根据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沈某、王平与《批复》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通知》是废止《批复》的行政行为,沈某、王平与《通知》也不具有利害关系。据此,沈某、王平与被诉行政行为《批复》和《通知》均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关于沈某、王平因是被诉行政行为确定建设工程的使用主体而能够提起本案诉讼的认定错误,该院予以纠正。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沈某、王平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错误,该院予以纠正。该院遂裁定: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沈某、王平的起诉。

沈某、王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主要理由为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本案适格原告;《批复》、《通知》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和理由,并结合原审审理情况,本案审查的焦点是沈某、王平是否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本案中,沈某、王平不是《批复》和《通知》的行政相对人,其虽然对批发市场仓库有租赁使用行为,但其权利义务系根据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相应权利依法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救济,其与《批复》和《通知》并无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沈某、王平的起诉,并无不当。沈某、王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某、王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某、王平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2018)最高法行申9375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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