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同意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批复许可的合法性审查

202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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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是更新城市社区、改善市民生活,尤其是适应老龄社会、方便老年人出行的民生工程。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利害得失,对不同楼层、不同年龄和身体状况的居民各不相同。是否加装电梯,应当尊重多数住户意愿,兼顾少数住户利益,以实现社区整体福利的提升。在不违反城市规划和居住安全的前提下,经过相关住户依法协商和表决,同意加装电梯的住户达到法定的多数标准,行政机关予以许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加装电梯对部分住户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金钱补偿、使用安排等方式解决。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蔡淡群,市长。

再审申请人曾某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潮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行终3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据一、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基本案情为:

潮州市潮州大道汇璟园N幢共九层,首层为架空层车库,二至九层为住宅,共有16户住户。曾某系汇璟园N幢102房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68.11㎡,为曾某单独所有。2021年,汇璟园N幢计划加装电梯。经征求意见,除曾某外的15户业主(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478.61㎡)均同意加装电梯,并在《同意增设电梯意见确认书》《汇璟园N幢加装电梯项目费用分摊方案》《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保养维修费用分摊表》上签名确认。同年4月15日,苏某等3名业主代表向潮州市枫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枫溪住建局)提交了加装电梯的《申请书》,并委托两家公司分别承接设计和安装业务。6月21日,枫溪区福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安居委会)对汇璟园N幢拟加装电梯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时附的电梯平面图和结构图标示,电梯井外侧与建筑主体距离为4米,图中未标示须拆除部分绿化。

2022年6月28日,曾某向福安居委会提交《关于汇璟园N幢加装电梯的异议书》。同年7月6日,福安居委会作出《关于汇璟园N幢加装电梯的情况说明》,载明经居委会组织相关业主协调,对加装电梯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10月10日,福安居委会组织相关业主进行协调,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12月1日,苏某等3名业主向枫溪住建局签名确认《异议解决方案》《政府补贴分配方案》。其中《异议解决方案》主要内容为:1.采用630KG电梯,连廊尽量缩短;2.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愿一次性补贴102房3万元;3.102房业主无需支付电梯建造费用,电梯建成后无偿使用,不用支付电梯的运行费用。

2022年12月2日,某公司出具《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合格书》,结论为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消防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同年12月6日,设计公司对汇璟花园N幢加装电梯工程出具《结构安全说明》和《满足消防设计规范说明》,内容分别为加装部位不影响原有建筑的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

2023年2月8日,枫溪住建局向潮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潮州市住建局)书面请示,希望授权该局审批汇璟园N幢增设电梯事项,并于次日通过潮州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系统征询潮州市自然资源局意见。2月15日,潮州市自然资源局在该系统回复:“经审查,汇璟园N幢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方案基本符合规划要求,拟同意,电梯设计及安装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2月20日,枫溪住建局作出枫建函〔2023〕6号《关于同意汇璟园N幢增设电梯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原则同意汇璟园N幢增设电梯1台,并于当日送达电梯业务承接公司。

曾某不服《批复》,于2023年3月29日向潮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1.撤销枫溪住建局作出的《关于同意汇璟园N幢增设电梯的批复》;2.停止行政许可的执行,责令电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3.确认枫溪住建局对“占用小区公共道路、变更小区绿化,并未经业主大会表决”即批准增设电梯行为违法;4.确认行政许可行为程序违法。潮州市政府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认为,枫溪住建局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未发现公示图纸中未标示需要拆除绿化的情况,径行作出案涉《批复》,属于证据不足。遂确认潮州市住建局委托枫溪住建局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的案涉《批复》违法,保留其法律效力。

曾某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撤销潮州市政府作出的保留案涉《批复》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恢复原状;2.对潮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潮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管理办法》的解释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3.请求潮州市政府对行政复议决定允许第三人继续施工造成曾某房屋进一步受损,进行损害程度鉴定、制定修复方案,恢复原状及赔偿受施工影响无法居住被迫迁居产生的损失。

一、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和上诉。

在诉讼期间,案涉电梯已加装完成,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潮州检测院出具电梯检验“合格”的报告。

曾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一是错误认定“车位”不具表决权、参与表决业主已达法定人数;二是忽视小区共同共有的绿化用途被改变、未经全体业主表决的事实;三是错误认定施工图纸已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未依法进行日照分析;四是争议主体之间未达成解决方案即作出被诉许可批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再审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是更新城市社区、改善市民生活,尤其是适应老龄社会、方便老年人出行的民生工程。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利害得失,对不同楼层、不同年龄和身体状况的居民各不相同。是否加装电梯,应当尊重多数住户意愿,兼顾少数住户利益,以实现社区整体福利的提升。在不违反城市规划和居住安全的前提下,经过相关住户依法协商和表决,同意加装电梯的住户达到法定的多数标准,行政机关予以许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加装电梯对部分住户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金钱补偿、使用安排等方式解决。

本案的审查对象为潮州市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争议焦点则为同意加装电梯的批复是否应当保留其效力。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人数比例和专有部分面积比例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关于“两个三分之二”及“两个四分之三”同意的规定。住宅楼附属车位的使用权人不是独立于住户、有单独表决权的业主;加装电梯不影响车位的正常使用,亦未占用业主专有部分。所加装电梯符合技术标准及相关安全要求,检测结论为合格。在协商过程中,其他住户已承诺一次性补贴等解决方案。据此,被申请人同意加装电梯的结论并无不当。

枫溪住建局在审查加装电梯申请材料时,未能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致使案涉批复存在瑕疵。但考虑到施工图纸已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满足消防设计规范,以及当时现场已打好基坑、绿化拆除后无其他业主提出异议等实际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确认案涉批复违法但不予撤销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对于曾某主张加装电梯过程中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二审法院释明可以通过协商处理或者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亦无不当。对于曾某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2025)最高法行申12603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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