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征收补偿决定遗漏补偿事项,行政机关未按法院指引及时补充补偿的,该补偿决定应予撤销

2026.08.04

8203611b0db9914d2b9bc9a77ca401b.jpg

01


裁判要旨



市、县级政府作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决定,应当足额涵盖全部应补偿项目。征收补偿决定存在补偿项目遗漏,二审判决指引行政机关以补充补偿方式补救,但行政机关长期怠于履行补偿职责、救济途径落空的,应当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全面核查补偿事项后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切实保障被征收人公平获得补偿的法定权利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某,女,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若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平安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丁春雷,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

再审申请人姚某因诉被申请人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光山县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4日作出的(2024)豫行终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25年12月26日作出(2025)最高法行申327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2年3月19日,光山县政府作出《关于对光山县某项目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同年3月24日,对该批复及作为附件的《光山县某项目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予以公告;同年7月11日,发布《关于光山县202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光政土〔2022〕37号)。某工厂在征收范围内,经营者为姚某,经营场所为光山县城。房权证光山县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某工厂,建筑面积571.7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字第某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353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200平方米。光山县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于2021年12月23日在光山县公证处的公证下,选取了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等进行评估,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1847807.49元,附属物评估价196184.20元,合计2043991.69元。2022年6月29日,某街道办向姚某送达该评估报告并通知协商安置补偿事项。同年7月15日,某街道办(甲方)与姚某(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按照甲方要求,将位于项目规划域内的某工厂西侧部分房屋进行搬迁,甲方根据第三方评估标准给予相应补偿,相关附着物根据相关文件和其他项目同类标准执行。二、补偿资金到位后,乙方于3天内将某工厂西侧房屋及不可搬迁附属物交由处置,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干涉或阻挠。三、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将被征收房屋的所有证件交给甲方。”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甲方补偿乙方停业损失118800.00元,35000.00元的拆装、搬迁费用于补偿。上述协议签订后,姚某当日领取843204元,并出具《房屋拆迁户现金领据》。2022年12月6日,姚某提前预支70万元,并出具《收条》,光山县政府向姚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70万元补偿款。

2023年6月28日,光山县政府作出《关于对十五年一贯制学校项目建设区域内姚某某工厂厂房征收补偿的决定》(光政〔2023〕16号,以下简称被诉征补决定),对被征收人姚某名下的坐落于光山县厂房实施征收,按照《光山县某项目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相关内容是:(一)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1.房屋价值补偿款1228227.38元(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1847807.49元,已结算619580.11元);2.附属物补偿款126360.30元(被征收人附属物评估价196184.20元,已结算69823.90元);3.搬迁补助费35000.00元(该款项已支付);4.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118800.00元(该款项已支付);总补偿金额为2197791.69元,已结算支付843204.01元,预支700000.00元,余下654587.68元。(二)限被征收人姚某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与征收实施单位某街道办办理厂房征收补偿和移交手续,并将光山县厂房腾空。光山县政府于2023年6月29日向姚某送达了上述征补决定。姚某对此不服,于2023年7月26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光山县政府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的被诉征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光山县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和征收土地公告在未经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撤销之前系有效方案,该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明确约定,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补偿标准依程序选定评估公司评估确定,姚某和某街道办签订的《协议》中对此再次予以确认,并约定相关附着物根据相关文件和其他项目同类标准执行,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停业损失和拆装、搬迁费用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光山县政府已向姚某支付1543204.01元安置补偿款,余款654587.68元,已通知其及时领取。光山县政府严格按照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和两份协议的约定作出的被诉征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姚某认为被诉征补决定内容违法、未能保障其合法补偿权益、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2023)豫15行初4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姚某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姚某将被征收建筑物交付给光山县政府实施拆除,已经对其实体权利作出处分。2022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姚某自愿搬迁,所有证件交给光山县政府,根据第三方评估标准给予相应补偿,相关附着物根据相关文件和其他项目同类标准执行。”同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停业损失及拆装、搬迁费用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姚某当日领取了843204元的安置补偿款,并向光山县政府出具了《房屋拆迁户现金领据》。2022年12月6日,其再次向光山县政府申请提前预支补偿款70万元,并出具《收条》。2022年6月29日,光山县政府送达评估报告。光山县政府已向姚某支付1543204.01元安置补偿款,余款654587.68元,已通知其及时领取。在姚某自愿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的情况下,其主张前述行为非其自愿,诉请撤销被诉征补决定依据不足。二、关于姚某所称的被诉征补决定涉及的征收程序不合法问题。征收集体土地需有省政府的批准文件,2022年1月8日补偿方案发布后,当年6月28日才取得省政府的建设用地批复,属于程序瑕疵,该程序瑕疵问题并不足以否定被诉征补决定的整体合法性,达不到依法应予撤销的程度。三、至于姚某所称被诉征补决定存在漏项未予补偿的问题,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搬迁奖励。根据涉案安置补偿方案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对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的,给予房屋搬迁奖励。该条规定的目的显然是为了鼓励被征收人能够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案中,2022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说明姚某并没有对正常的搬迁工作进行阻挠,应认定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搬迁。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的精神,姚某如认为其有权享受按期完成搬迁的奖励,可依法另行向光山县政府提出补充补偿申请,由光山县政府依法处理。(二)被诉征补决定遗漏了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之外空院部分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空院部分垫土方平整土地)的价值。从被诉征补决定的名称看是《关于对十五年一贯制学校项目建设区域内姚某某工厂厂房征收补偿的决定》,涉案评估报告记载的评估对象范围也仅限于姚某名下所属被征收房屋价值,不包含室内移动物品价值及其他债权债务等。价值类型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从前述情况分析,被诉征补决定仅对某工厂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进行了依法评估和补偿,姚某主张的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之外空院部分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没有评估。(三)部分附着物未予补偿。姚某主张遗漏了某工厂厂院内电力设施(电线、照明、控制开关),厂内铺设的日常生活生产用水管及设施,136平方米彩钢棚等附着物。由于光山县政府没有提供经过姚某签字确认的附着物清单,评估报告中也没有记载姚某主张的该部分内容,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可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光山县政府应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涉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前述遗漏的奖励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依法作出补充补偿决定。该项补救措施完全可以实现对姚某的权利救济,被诉征补决定没有撤销的必要。四、关于评估报告超期不合法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依据上述规定,2022年6月29日某街道办向姚某送达《姚某名下所属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及告知书,姚某拒绝签字。其对涉案评估结果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复核,更没有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故,虽然被诉征补决定所使用的评估报告,超过了该报告的使用期限2023年6月27日,光山县政府于2023年6月29日对被征收人姚某送达被诉征补决定,该报告的使用期限超期两天程序有瑕疵,但考虑到姚某没有行使前述异议权利,故不足以否定本案所涉评估报告,被诉征补决定亦没有撤销的必要。五、关于部分停产停业损失。姚某领取安置补偿费后,应该自行积极组织复工复产,姚某也自认拆迁前处于疫情期间,某工厂处于停产状态,拆迁后由于行情低迷,已经开始转行生产销售小龙虾,不再组织生产。故姚某主张还有部分停产停业损失应予补偿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于2024年9月4日作出(2024)豫行终14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某申请再审称,光山县政府作出的被诉征补决定认定房屋面积错误,遗漏补偿项目;评估程序违法,涉案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补偿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或者指令再审。

光山县政府答辩称,涉案土地征收程序合法合规,法定权利保障充分,征收行为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涉案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姚某申请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已全面履行补偿职责,不存在遗漏补偿事项的情形。请求驳回姚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本案中,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指出的问题,被申请人光山县政府作出的被诉征补决定存在遗漏“搬迁奖励费”“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之外空院部分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空院部分垫土方平整土地)的价值”以及“部分附着物(某工厂院内电线、照明、控制开关等电力设施,厂内铺设的日常生活生产用水管及设施,136平方米彩钢棚等)”三项具体补偿内容的情形,且对再审申请人姚某主张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补偿内容未予评估。据此,光山县政府作出被诉征补决定明显存在缺漏项,未能充分保障姚某的合法权益。虽然二审法院指出光山县政府可通过作出补充补偿决定的方式实现对姚某的权利救济,但并未设定光山县政府履行职责期限和不履责后果,以至于从2024年9月4日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时,至2025年2月26日姚某向本院申请再审之日,光山县政府并未组织上述遗漏项的评估活动,全面履行相关补偿职责,侵害了姚某的合法权益。据此,应当依法撤销光山县政府作出的被诉征补决定,责令其限期履行相应的法定补偿职责,以切实全面保障姚某的合法权益。

综上,姚某的再审请求成立。一、二审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5行初4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豫行终140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十五年一贯制学校项目建设区域内姚某某工厂厂房征收补偿的决定》(光政〔2023〕16号);

四、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6)最高法行再40号政裁定书。




图片

END

1-2512151F459126.png

1-2512151F500637.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