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为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2026.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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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1.土地行政监督行为与行政监察行为有以下不同:
(1)监督依据不同。前者是土地管理法;后者是行政监察法。(2)监督主体不同。前者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后者是行政监察机关。(3)监督任务不同。前者是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后者是对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及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4)监督对象不同。前者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公务员、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后者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攻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5)行为性质不同。前者是外部行政行为;后者是内部行政行为。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当事人与其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之间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3.行政复议机关未在“五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规定。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晏某,男,194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祥蓉,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晏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督院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尹力,该省省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锋,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中伟,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晏某因诉四川省人民政府不予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3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7)最高法行申17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晏某于2014年10月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申请(附晏某的身份证明、郫县团结镇人民政府发给晏某的拆迁通知书、拆迁补偿统计表等),要求对郫县人民政府和郫县团结镇人民政府非法占用郫县团结镇太和村十四组300多亩基本农田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因认为省国土资源厅未就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晏某于2015年2月24日向四川省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责令省国土资源厅限期对其要求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申请作出答复。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收到申请,并于3月18日作出川府复不〔2015〕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履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晏某于同年6月收到决定后,提起本案诉讼。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四川省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复议机关。晏某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要求查处郫县人民政府和郫县团结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该事项属于内部监察范畴,故晏某以省国土资源厅未履行相应职责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四川省人民政府认为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正确。四川省人民政府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晏某送达,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晏某负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四川省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复议机关。晏某向省国土资源厅的申请实质系举报行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国土主管部门应向举报人回复查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负有法定具体行政作为义务而不作为的才属于复议范围。因此,四川省人民政府对晏某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晏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晏某负担。

晏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324号行政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311号行政判决,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复不〔2015〕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四川省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理由为: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接到申请人提交的违法用地查处申请后,应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举报相关违法行为,对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再审被申请人四川省人民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省政府于3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省国土资源厅是否回复晏某关于查处土地违法的举报,不侵犯晏某的合法权益,故晏某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范围,省政府不予受理理由充分;用地单位不是郫县人民政府和郫县团结镇人民政府;省国土资源厅已经答复其他举报人,只是没有答复晏某。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土地作为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随着我国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土地数量的有限性和土地需求的无限增长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有效地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同时,一些地方违法批地、乱占耕地、浪费土地的问题时有发生,造成耕地面积减少,土地资产流失;城镇外延扩张、村庄分散建设占用耕地严重。为了遏制和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晏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而核心在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首先,根据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属于行政监督,其有别于行政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内部监察。除监督主体和监督任务不同外,二者还有一个明显区别,即行政监察的对象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对象则是一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公务员、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故一审法院所作“晏某请求省国土资源厅查处郫县人民政府和郫县团结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属内部监察范畴”的判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规定强调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规定“当事人因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与其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对于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他字第14号《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也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本案中,晏某请求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查处郫县人民政府和郫县团结镇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关键在于是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晏某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的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合作建设合同、拆迁通知书、拆迁补偿统计表及其身份证明等材料可以证明其财产权等权利可能受到侵犯。因此,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对县市人民政府的违法占地行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会直接影响晏某的权益,其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申请,既不属于内部监察行为也不属于不影响其权益的举报行为,晏某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申请资格。二审法院以晏某向省国土资源厅的申请实质系举报行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国土主管部门应向举报人回复查处情况为由认为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不回复晏某不属于行政机关负有法定具体行政作为义务而不作为,而认定晏某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显属不当。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因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不作为引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四川省人民政府应当受理;四川省人民政府2015年2月25日收到申请人晏某的复议申请后,于3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川府复不〔2015〕10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规定。

综上,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复不〔2015〕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324号行政判决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31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晏某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324号行政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3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复不〔2015〕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四川省人民政府受理晏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2017)最高法行再51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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