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价格认定结论属于供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参考的证据材料,依法由办案机关审查决定是否采纳

202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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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1. 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性质。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复核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参考性证据材料,其采信与否由办案机关依法审查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直接处理的行政决定。

2. 上级主管机关的答复行为是否可诉。当事人要求价格认定机构的主管机关履行“纠错”职责,若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该主管机关具有撤销或变更价格认定结论的法定职责,则主管机关作出的答复仅是对当事人反映问题的程序性回应,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女,193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乙,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跃进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毅,市长。

再审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湛江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行终5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一二审法院查明,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因需对被损坏财物价格进行认定,向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后,根据复核申请作出价格复核决定书,维持价格认定结论。陈某甲、陈某乙向广东省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湛江发改局)提出申请,要求其依法履职纠错,撤销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和价格复核决定书。湛江发改局作出《关于陈某乙来访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案涉答复),内容为:该价格认定结论仅作为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申请人如对价格认定标的事实状态存在异议,可以向公安、检察机关反映求证。陈某甲、陈某乙对该答复不服,向湛江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湛江市政府认为,案涉答复只是针对陈某甲、陈某乙反映问题作出回复,并非价格认定复核结论,对陈某甲、陈某乙的权利义务未产生新的影响,陈某甲、陈某乙的申请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陈某甲、陈某乙的复议申请。再审申请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二审法院认为,湛江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和上诉。

陈某甲、陈某乙申请再审称,湛江发改局作为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主管单位,明知案涉价格认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未依法履行纠正职责,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再审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湛江发改局作出的案涉答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本案中,案涉价格认定结论书和价格复核决定书属于供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参考的证据材料,依法由办案机关审查决定是否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湛江发改局没有撤销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和复核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湛江发改局作出的案涉答复仅是对再审申请人反映问题的回应,未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据此,湛江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上诉亦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2025)最高法行申10902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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