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住宅装修投诉履职类案件起诉期限的确定与责令改正的适用——袁某等四人诉某综合行政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2026.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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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1.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的履职申请后,经调查决定终止行政处理程序,但该决定仅在行政机关内部流转,未向当事人送达,也未告知当事人行政行为内容的,不发生起诉期限启动计算的效果,行政机关事后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方式告知当事人终止履职程序的,内部行政行为得以外化并发生法律效果,故起诉期限应当从当事人收到答复的次日开始计算。

2.行政处罚法上的责令改正,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实施改正行为,消除危害后果,使被侵犯的权利和法律秩序恢复到违法以前的合法状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将被拆改的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恢复原状,除非确有证据证明客观上不能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也不能恢复建筑安全、恢复原状成本畸高的,方允许采取替代性措施。违法拆改行为人未采取改正措施恢复原状,相邻权人提出投诉,行政机关未予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调查处理职责。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朱某君、胡某东系母子关系,胡某东、崔某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胡某东、崔某兰受让朱某君所有的某小区1幢店24室和1幢211室,其中,1幢店24室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42.64平方米,1幢211室为住宅,建筑面积144.16平方米。

2021年12月23日,朱某君、胡某东与韩某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由韩某租赁某小区1幢店24室、1幢211室,租赁期限自2022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韩某与戴某国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装修内容为“拆除、油漆、楼梯改造,垃圾清运、木门、隔墙吊顶、卫生间、楼梯墙墙板、二楼客厅墙板吸顶,楼下木质隔断”。

2022年1月11日,“南通市崇川区数字化平台”向某综合行政执法局转送《交办单》,《交办单》反映某小区某幢某室住户将一楼天花板和二楼地板打通,准备搭建楼梯。次日,某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查处,经现场勘验查明某小区某幢某室装修中拆改变动的部位包括,①北边房间楼面拆开楼梯洞口,与楼下一层店面房打通,②一层店面房北墙局部拆改门洞。上述拆改变动,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行政调查过程中,朱某君反映“楼板并非韩某拆改,而是2011年左右的承租人李某荣拆改用于开饭店,期间朱某君外出,对此不知情。李某荣因未能领取营业执照,饭店未能运营,遂退租,目前无法联系到李某荣”,韩某反映“承租前楼梯就存在”。

2022年1月21日,某建筑监管中心出具《房屋拆改评估意见书》,认定“1幢211室与楼下一层1间店面房采用室内楼梯为交通通道,装修时在211室北边房间楼面拆开楼梯洞口,楼梯梯段位置洞口尺寸为1000mm×3000mm,平台位置洞口尺寸为1300mm×1000mm。一层店面房北墙局部拆改门洞,洞口尺寸为1600mm(宽)×2300mm(高),上述拆改行为属于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2022年2月28日,某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朱某君送达《房屋拆改评估意见书》,朱某君反映已对楼梯进行整改。

2022年3月3日,某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一队在《案件处理会办记录》上签署意见“不予行政处罚,作销案处理”。次日,某综合行政执法局形成《销案审批表》(通崇经销字〔2022〕20009号),载明“因证据不足无法联系到违法行为人,业主已按照要求整改,不予行政处罚,作销案处理”,《销案审批表》未向当事人送达。

2023年2月16日,某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申请对袁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经集体讨论,对案涉拆改行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作销案处理’的决定”。

袁某、王某亮、余某东、范某国分别为某小区某幢业主。2024年1月15日,袁某等四人共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综合行政执法局就某小区某幢某室的拆改行为履行查处职责。

法院审理过程中,经现场查勘,某小区某幢某室被打通的楼梯洞口仍然存在,楼板未修复。

一审法院以袁某等四人未超过起诉期限、某综合执法局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判决责令某综合行政执法局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某小区某幢某室房屋装修拆改行为履行查处职责。

某综合执法局、胡某东、崔某兰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条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起诉期限”,应当理解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实施主体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某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3月作出《销案审批表》,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作销案处理,但该销案审批意见仅在某综合行政执法局内部流转,未向袁某等四人送达,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不能据此计算起诉期限。袁某等四人于2023年2月16日收到某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获悉上述处理结果,后于2024年1月1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一年的起诉期限。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第二款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某小区某幢某室楼面拆改为楼梯洞口、211室与1幢店24室以室内楼梯相连接、一层店面房北墙局部拆改门洞”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此,崇川区建筑工程监管中心出具《房屋拆改评估意见书》认定“属于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房屋所有权人未能提供拆改经依法设计施工的证据材料,属于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否定性评价。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责令改正”的客体是房屋被拆改部位,其法律含义为责令违法行为人采取改正措施,使之恢复到违法拆改以前的状态。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首先应当关注拆改的合法性和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对擅自拆改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应当责令恢复原状,除非依建筑物的性质客观上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的成本畸高,方允许采取替代性措施。如果概无例外允许业主在擅自拆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后,采取其他变通措施,而不是恢复原状,就会带来拆改的个体利益得到实现而公共利益遭到损害的后果,“责令改正”这一法律制度将难以得到贯彻落实。本案中,某小区某幢某室的拆改同时破坏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安全风险现实存在,某综合行政执法局以无法联系承租人、业主已加固为由不予处理,但实际上被破坏的楼板未修复、洞口未填补,拆改部位仍然存在。胡某东、崔某兰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负有改正义务,其所采取的改正措施不合法,某综合行政执法局不予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从全案来看,考虑到对拆改部位的定性和处罚的主要内容均已明确,某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是否处罚”和“责令改正”的决定裁量权收缩至零,同时对罚款处罚仍有幅度裁量空间,故应当充分考虑各相关因素,确保所作出的处理公平合理。如果胡某东、崔某兰在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过程中,能积极主动使被拆改部位恢复原状并确保建筑物安全,为体现过罚相当,某综合行政执法局可以减轻罚款处罚。

综上,某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重新对袁某等业主的投诉作出调查处理,处理结果除向胡某东、崔某兰送达以外,还应当告知袁某等四人,以保障其履职请求权得到实现。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2024)苏06行终531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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