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判断标准

2026.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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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程序性行为是实体性行政行为的手段和工具,是为实体性行政行为服务的,它们与实体性行政行为交织在一起,经常为实体性行政行为所吸附,根据“司法成熟性”原则以及程序性行政行为不直接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观念,其往往不具有诉讼意义的独立性,相对人于后续实体性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可以一并针对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如果程序性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此时该程序性行为具有诉讼独立性,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玉,女,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华,市长。

罗某、陈某玉诉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行初7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其中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以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可以依法中止复议程序,待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复议程序。重庆市政府在复议中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系复议程序中的过程性行为,并非最终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最终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且罗某、陈某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重庆市政府中止程序导致复议程序事实上终结。因此,该中止通知仍然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罗某、陈某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罗某、陈某玉的起诉。

罗某、陈某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市政府作出的《中止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系“过程性行为”且“不具有可诉性”,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重庆市政府中止行为已实质侵害罗某、陈某玉的合法权益,并非对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的过程性行为。重庆市政府中止行为缺乏法定依据,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并非合法的程序过渡行为。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偏差,混淆了“过程性行为”认定标准。原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规定,违背立法宗旨。重庆市政府中止行政复议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导致裁判结果不公。罗某、陈某玉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重庆市政府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诉讼具有行政法上定分止争的功能,而欲进入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法律要求应当具备原被告适格、诉讼权能、权利保护必要等,然后才能进行实体裁判,而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实体裁判的先决前提,常言道:“程序不备,实体不究”。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否具备实体裁判的先决要件,则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当事人必须满足法定起诉条件要求,救济之门始为当事人开启,这是程序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本案中,罗某、陈某玉向重庆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实施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24773号)。重庆市政府于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渝府复〔20251119号),罗某、陈某玉不服该行为向原审法律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责令重庆市政府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该《中止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渝府复〔20251119号)法律性质为程序性行政行为,所谓的程序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处理行政事务过程中,运用程序职权职责(对外)处分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义务,从而间接影响相对人实体权益的公法行为。程序性行为是实体性行政行为的手段和工具,是为实体性行政行为服务的,它们与实体性行政行为交织在一起,经常为实体性行政行为所吸附,根据“司法成熟性”原则以及程序性行政行为不直接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观念,其往往不具有诉讼意义的独立性,相对人于后续实体性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可以一并针对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如果程序性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此时该程序性行为具有诉讼独立性,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所列举的“过程性行为”,系于行政机关内部运作不具最终的、对外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而原审裁定称《中止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渝府复〔20251119号)为“复议程序中的过程性行为,并非最终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法律见解有失妥当,本院对此指出并予以纠正。罗某、陈某玉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重庆市政府中止程序具有终局性法律效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正确,本院修正原审理由之后仍然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2026)渝行终18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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