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依法以“户”为单位申请,由户主或家庭成员共同确定的登记人提出申请

2026.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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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1.农村不动产首次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依法以“户”为单位申请,由户主或家庭成员共同确定的登记人提出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户主申请,经查验资料、小组、村委会、乡镇确权审核公示及登记机构公告等法定程序后予以登记,符合《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该首次登记行为不违法。行政相对人主张不动产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的,应当提供相应事实证据。

2.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与登记路径:因人民法院生效离婚判决已确定案涉房屋归一方所有的,该方当事人应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以实现权利归属的登记变更。当事人不选择该行政登记途径,而坚持诉请确认此前的首次登记行为违法并索赔的,缺乏法律依据。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女,1971年5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XXX,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句容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金宇,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包某某,男,1973年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XXX,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审第三人包某,女,1993年3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XXX,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审第三人包某某,女,2000年6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XXX,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句容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句容资规局)、原审第三人包某某、包某、包某某确认不动产登记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11行终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请。理由如下:1.案涉房屋系此前申请人与丈夫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所有,申请人系案涉房屋合法权利人。2.被申请人与包某某恶意串通,在其与包某某离婚诉讼期间,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与包某某婚姻共同财产登记在陈某某、包某某、包某、包某某名下。3.申请人一直在南京上班,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有过联系,案涉房屋相关公示信息申请人也从未看到过。

被申请人句容资规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以户为单位申请,由户主或者家庭成员共同确定的登记人申请登记。家庭成员作为不动产共有人的,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也规定了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相应材料。本案中,在陈某某与包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包某某作为户主于2021年6月7日就案涉房屋填写了句容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句容资规局经查验相关户主家庭信息、权籍调查等资料,后经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确权审核公示,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公告等流程,于2022年1月10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包某某、陈某某、包某某、包某,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陈某某主张句容资规局与包某某恶意串通违法登记并要求行政赔偿的上诉请求,无相应事实根据。

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在陈某某与包某某的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案涉房屋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可持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办理转移登记,其在本案中不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坚持要求确认句容资规局的登记行为违法并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2025)苏行申1180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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