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违法强拆赔偿可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及同类标准,对证据不足损失酌情支持

2026.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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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违法强拆赔偿可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及同类标准:行政机关在征收过程中违法强制拆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参照当地合法有效的补偿安置方案、其他被征收户的补偿标准以及客观评估报告,确保赔偿公平合理。当事人主张按更高标准赔偿,但未提供充分依据的,不予支持。
2. 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赔偿数额依据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当事人虽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
3. 证据不足损失的酌情认定: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地下灌溉管道、电杆、电线、厕所及屋内物品等损失,若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具体价值或损坏程度,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相关评估标准、日常生活经验及公平原则,酌情支持一定赔偿金额。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鸿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诉被申请人阳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城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晋行赔终10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其案涉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在征收中被阳城县政府违法强制拆除,一审、二审判决按照征收补偿方案标准以及阳城县政府单方制作的评估报告计算损失数额,对地下灌溉管道、电杆、电线、厕所及屋内物品损失等认定错误,综合认定的赔偿数额偏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阳城县政府在征收中强制拆除李某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李某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涉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在阳城县政府某城中村改造土地和房屋征收范围内,一审、二审判决依据相关补偿安置方案,综合考虑其他被征收户苗木补偿标准及地上附属物、构筑物评估标准,计算阳城县政府应向李某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名下承包土地在征收前有10.06亩,其中栽植苗木9.57亩,一审、二审判决根据征收补偿方案明确的在本人经相关部门确权到户的农地范围内种植苗木按9.6万元/亩补偿的标准,认定苗木损失赔偿金额为918720元(9.6万元/亩×9.57亩),符合本案实际。房屋、大棚等损失472283元系依据相关评估报告确定,李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李某主张的地下灌溉管道、电杆、电线、厕所及屋内物品毁损等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结合相关评估标准及日常生活经验,酌情支持赔偿50000元。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共计1441003元,同时支持了利息损失,已经依法保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2025)最高法行赔申609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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