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以政府信息公开之名行质疑询问之实,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

2026.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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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为名,请求解答相关事项疑问,属于向政府提出咨询的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咨询的答复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的规定,12345热线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不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本案中,当事人通过“12345”反映城市更新项目补偿事宜的有关意见,不能视为直接向具体行政机关提出的履职申请。12345热线予以答复也仅是就有关咨询事项作出的回答,并非行政机关就此作出了行政行为。

3.当事人以信息公开为形式,其目的是试图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达到对行政行为审查的效果。但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须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途径提出,以政府信息公开之名行质疑询问之实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因此,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当事人对有关城市更新补偿工作不服的,可以直接就有关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寻求救济途径,对此提出的有关意见,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李某不服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行初5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24年3月19日,虹口房管局收到李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24年3月3日反映的事项,编号为202××#(12345),所作答复全套记录存档的材料”的信息。虹口房管局认为李某申请内容不明确,于同月25日作出告知,要求李某进行补正,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同月28日,虹口房管局收到李某的补正,将其申请公开信息描述为“我于2024年3月3日向12345市民热线反映虹口区瑞康里城市更新工作人员,拒绝办理瑞康里特殊困难人员补助事宜。并于当日收到反馈,反馈内容为反映事项已送达,编号为202××(工单号)#。同年3月13日我收到12345市民热线上述编号的回复,代为转达了你处答复意见。现向贵局申请公开该答复意见全套记录存档的材料。”虹口房管局认为李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遂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编号为SQ0××40319002的告知(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建议您向某某政府咨询。李某不服,向虹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向李某邮寄送达。李某不服,向虹口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虹口区政府于2024年5月27日收到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后认为12345热线是由某某政府设立的专门受理热线事项的公共服务平台,其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流程信息等相关内容的管理并不属于虹口房管局的职责范围。虹口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沪虹府复字〔2024〕第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虹口房管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并于次月2日向李某邮寄送达。李某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虹口房管局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的被诉告知,并重新作出告知;2.撤销虹口区政府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另查,李某于2024年3月13日收到上海市一网通办短信,内容为“你好,你反映的之前已经通过置换方式过户给某某公司,过户后你未将该地址户口迁走,本次瑞康里城市更新试点基地内的街道相关补助范围,为基地内居民(房屋户籍在册人员或承租人),你并不属于此类更新安置对象,不具备补助申请资格,无法申请相关补助”。

原审还查,虹口区政府门户网站的新闻中心栏目下的便民提示于2023年12月29日发布了《瑞康里特殊困难对象补助申请受理工作正式启动啦!》的文章,该文附了《虹口区瑞康里城市更新试点项目特殊困难人员申报、补助办法》及有关受理时间、地点的通知、《虹口区瑞康里城市更新试点项目特殊困难人员申报材料》等,该些材料的落款单位均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某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为12345热线转达的虹口房管局作出答复意见的全套记录存档材料。李某认为,其申请所指向的系虹口房管局认定其不具备特殊困难人员补助申请资格的全部材料;虹口房管局认为,李某申请指向12345热线流转产生的信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申请信息描述可能存在多种理解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补正、电话沟通等方式,明确申请人所需信息的具体指向,避免因理解不同导致答复与申请人的需求产生较大偏差;申请人亦应尽可能提供所需信息名称、文号或带有具体指向性及特征性的描述,否则可能导致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造成多种理解的局面。本案中,李某在申请时以12345热线答复作为特征描述,虹口房管局未能与李某沟通其申请的实质,简单将李某的申请理解为12345流程信息,有所不当。即使虹口房管局将李某申请内容指向认定补助申请资格的全部材料,但李某申请公开信息所涉的城市更新特殊困难人员补助的核定不属于虹口房管局的职责,且李某申请的信息可能涉李某房屋的置换、户籍在册人员情况、城市更新街道补助对象及范围、不予认定结论等,并无明确具体的信息指向,仅表述为要求公开该答复意见的全部档案材料,实质是李某因不认可其收到的12345热线答复内容而要求虹口房管局答复不予认定的依据,实质上构成咨询,虹口房管局对李某咨询作出的被诉告知行为及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均不对李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李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于2024年10月30日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李某。裁定后,李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上诉人于2024年3月13日收到12345市民热线的短信回复,代为转达虹口房管局的答复意见。认为上诉人不属于瑞康里更新安置对象,不具备补助申请资格无法申请相关补助。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虹口房管局作出上述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存档)材料。虹口房管局作出剥夺上诉人特殊困难补助的申请资格,剥夺上诉人居住权的行政认定(或称为处罚),理应事先制作卷宗予以保存。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虹口房管局职责,按此观点,虹口房管局认为上诉人不属于瑞康里更新安置对象,不具备补助申请资格,无法申请相关补助属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瑞康里更新公示在新闻中心栏目中属违规。虹口区政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城市更新事项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所述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为名,请求解答相关事项疑问,属于向政府提出咨询的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咨询的答复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的规定,12345热线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不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本案中,上诉人通过“12345”反映瑞康里城市更新项目补偿事宜的有关意见,不能视为直接向具体行政机关提出的履职申请。12345热线予以答复也仅是就有关咨询事项作出的回答,并非行政机关就此作出了行政行为。上诉人以信息公开为形式,其目的是试图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达到对行政行为审查的效果。但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须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途径提出,以政府信息公开之名行质疑询问之实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因此,上诉人的申请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调整范畴。上诉人对有关城市更新补偿工作不服的,可以直接就有关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寻求救济途径,对此提出的有关意见,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2024)沪03行终870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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