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是一种确权行为,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和基础

2026.07.14

8203611b0db9914d2b9bc9a77ca401b.jpg

01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是一种确权行为,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和基础。当事人虽自称具有案涉地块的土地经营权,但未能提供承包该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此与案涉地块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其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某组织。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某,榆中县农村经济指导站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某斐。

一审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榆某组织、一审第三人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甘01行终1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行初209号行政裁定书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甘01行终154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2.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再审申请人系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导致诉讼期限经过,该处理期间应当依法予以扣除,-、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赵某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过程中伪造审核员签名,且未按相关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其发证行为不合法,应予撤销。

榆某组织提交意见称:1.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正确,符合法律规定。2.榆某组织向赵某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并履行了相关程序,且公示期间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综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是一种确权行为,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陈某某诉称案涉地块其自1990年开垦并一直耕种,其应具有案涉地块的土地经营权,但其并未提供承包该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而2017年赵某某就案涉地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某与案涉地块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陈某某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关于陈某某称其因主张权利导致起诉期限经过的问题,经查,二审期间陈某某提交的调解签到册及调解笔录均未有盖章,被申请人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且陈某某在一审时未提交,故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5)苏行申1822政裁定书。




图片

END

1-2512151F459126.png

1-2512151F500637.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