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法律不鼓励当事人“躺在权利上睡觉”,也不支持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反复争讼——杨某甲诉长沙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2026.07.10

法律设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目的在于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尽早稳定社会关系。行政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法律不鼓励当事人“躺在权利上睡觉”,也不支持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反复争讼。本案形式上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实质上是房屋拆迁补偿争议。杨某甲于2003年与征收部门签订了《经济适用房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发现漏补后,又于2006年经双方确认增补项目和数额,并领取全部补偿款。一般情况下,杨某甲户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到此应当视为已经解决。即使还有漏补,在收到芙蓉拆迁事务所制作的补偿表时,当事人就应发现,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杨某甲直到18年后才提出增加补偿申请,之后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远远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甲,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博彰,市长。
再审申请人杨某甲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沙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湘行终5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一、二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长沙市政府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杨某甲的房屋在征地范围内。2003年8月,杨某甲与长沙市芙蓉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芙蓉拆迁事务所)签订《经济适用房拆迁补偿协议》。2003年11月,原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同年12月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杨某甲当时领取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
2006年7月,杨某甲向长沙市芙蓉区有关部门提交报告,要求补足其37.48平方米合法建筑及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的费用。同年8月29日,芙蓉拆迁事务所经审核,认定应向杨某甲增补房屋补偿费、设施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款项,并制作《长沙市征用农村房屋拆迁补偿表》《设施及其他补偿表》,列明各项增补费用明细。杨某甲之妻杨某乙在上述补偿表上签字确认,并于几天后领取了增补的补偿款。
2024年9月4日,杨某甲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芙蓉区政府)邮寄《补偿申请书》,请求芙蓉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对其进行合理补偿。芙蓉区政府签收后未作书面答复,杨某甲向长沙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5年1月9日,长沙市政府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理由是,杨某甲自2006年8月29日即已知晓其房屋最终的补偿面积和补偿金额,但迟至2024年11月7日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杨某甲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案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长沙市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对其复议请求进行实质审查。
一、二审法院认为,杨某甲实质上通过申请履责、再复议、后起诉的方式,规避超过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上诉。
杨某甲申请再审称,他未获得足额补偿,合法权益所受损害处于持续状态,案涉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再审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法律设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目的在于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尽早稳定社会关系。行政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法律不鼓励当事人“躺在权利上睡觉”,也不支持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反复争讼。
本案形式上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实质上是房屋拆迁补偿争议。杨某甲于2003年与征收部门签订了《经济适用房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发现漏补后,又于2006年经双方确认增补项目和数额,并领取全部补偿款。一般情况下,杨某甲户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到此应当视为已经解决。即使还有漏补,在收到芙蓉拆迁事务所制作的补偿表时,当事人就应发现,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杨某甲直到18年后才提出增加补偿申请,之后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远远超过法定申请期限。长沙市政府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和上诉,亦无不当。对于杨某甲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甲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申12704号行政裁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