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根据生效征收决定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征收人诉请撤销该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夏某运诉武汉市政府行政复议案

2026.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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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后,房屋所有权即发生变动,被征收人原有的房屋所有权转化为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在此情况下,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生效征收决定注销原房屋所有权登记,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被征收人直接对该注销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被征收人先提起行政复议,因申请被驳回再提起行政诉讼的,因为此时能够直接判断相应行为既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故也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被征收人认为生效征收决定损害自己房屋所有权的,可以针对征收行为寻求救济;认为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针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行为寻求救济。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夏某运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的房屋在《洪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洪政征决〔2020〕第2号)(以下简称2号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该征收决定后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是未被撤销。2022412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22530日湖北省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夏某运的房产证、土地证予以注销。夏某运不服该注销行为,申请行政复议。20235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23〕第41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武汉市规划局注销夏某运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行为对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驳回夏某运的行政复议申请。夏某运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诉请撤销武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其继续审理夏某运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31027日作出(2023)鄂71行初430号行政裁定:驳回夏某运的起诉。宣判后,夏某运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21日作出(2024)鄂行终2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宣判后,夏某运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1127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申7665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生效征收决定注销不动产登记后,复议机关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行政相对人的复议申请,行政相对人因此诉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可知,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后,物权即已发生变动,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因征收行为转化为征收安置补偿相关权益,根据征收决定办理的包括注销登记在内的房屋登记行为,通常对被征收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基本条件之一是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综合上述规定可知,根据征收决定办理的注销登记等房屋登记行为,因对被征收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一般不属于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征收人认为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受到损害的,可以针对房屋征收行为寻求救济;认为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针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行为寻求救济。故复议机关据此驳回被征收人对房屋登记行为的复议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在具体的审查处理方式上,由于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复议受理条件,往往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作出判断,故对于因不服驳回复议申请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判决。但是,由于确定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和确定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基本法理是相通的,基本条件之一均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既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因此如果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相关复议申请明显不符合上述条件,人民法院对有关不予受理决定或者驳回复议申请决定采取程序性处理方式,即直接

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的,亦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二条第一款即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征收人直接对基于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因为房屋登记行为对与征收行为相关的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如果其先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被驳回再提起行政诉讼的,因为此时能够直接判断相应行为既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故也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

本案所涉房屋位于2号征收决定范围内,洪山区政府已对房屋所有权人作出补偿决定,2号征收决定虽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产生被征收房屋的原所有权消灭的法律效果,被征收人此时享有的系补偿利益的请求权。因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上述征收决定作出的注销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本身,不会对夏某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夏某运针对注销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其就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夏某运认为征收决定损害自己房屋所有权的,可以针对房屋征收行为寻求救济;认为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针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行为寻求救济。




来源:

一审:湖北省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3)鄂71行初430号行政裁定(20231027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鄂行终21号行政裁定(202421日)

其他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申7665号行政裁定(202411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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