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根据生效征收决定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征收人诉请撤销该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夏某运诉武汉市政府行政复议案
2026.07.08

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后,房屋所有权即发生变动,被征收人原有的房屋所有权转化为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在此情况下,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生效征收决定注销原房屋所有权登记,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被征收人直接对该注销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被征收人先提起行政复议,因申请被驳回再提起行政诉讼的,因为此时能够直接判断相应行为既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故也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被征收人认为生效征收决定损害自己房屋所有权的,可以针对征收行为寻求救济;认为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针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行为寻求救济。
夏某运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的房屋在《洪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洪政征决〔2020〕第2号)(以下简称2号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该征收决定后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是未被撤销。2022年4月12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22年5月30日湖北省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夏某运的房产证、土地证予以注销。夏某运不服该注销行为,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5月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23〕第41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武汉市规划局注销夏某运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行为对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驳回夏某运的行政复议申请。夏某运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诉请撤销武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其继续审理夏某运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2023)鄂71行初430号行政裁定:驳回夏某运的起诉。宣判后,夏某运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鄂行终2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宣判后,夏某运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申7665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生效征收决定注销不动产登记后,复议机关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行政相对人的复议申请,行政相对人因此诉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可知,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后,物权即已发生变动,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因征收行为转化为征收安置补偿相关权益,根据征收决定办理的包括注销登记在内的房屋登记行为,通常对被征收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基本条件之一是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综合上述规定可知,根据征收决定办理的注销登记等房屋登记行为,因对被征收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一般不属于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征收人认为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受到损害的,可以针对房屋征收行为寻求救济;认为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针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行为寻求救济。故复议机关据此驳回被征收人对房屋登记行为的复议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在具体的审查处理方式上,由于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复议受理条件,往往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作出判断,故对于因不服驳回复议申请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判决。但是,由于确定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和确定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基本法理是相通的,基本条件之一均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既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因此如果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相关复议申请明显不符合上述条件,人民法院对有关不予受理决定或者驳回复议申请决定采取程序性处理方式,即直接
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的,亦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二条第一款即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征收人直接对基于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因为房屋登记行为对与征收行为相关的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如果其先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被驳回再提起行政诉讼的,因为此时能够直接判断相应行为既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故也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
本案所涉房屋位于2号征收决定范围内,洪山区政府已对房屋所有权人作出补偿决定,2号征收决定虽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产生被征收房屋的原所有权消灭的法律效果,被征收人此时享有的系补偿利益的请求权。因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上述征收决定作出的注销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本身,不会对夏某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夏某运针对注销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其就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夏某运认为征收决定损害自己房屋所有权的,可以针对房屋征收行为寻求救济;认为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针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行为寻求救济。
来源:
一审:湖北省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3)鄂71行初430号行政裁定(2023年10月27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鄂行终21号行政裁定(2024年2月1日)
其他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申7665号行政裁定(2024年11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