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辽胜诉案例:河南郑州:签订补偿协议不依法支付过渡费,判决支付过渡费及其支付期限!
2026.07.08

郭先生系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侯寨村村民,在村内有合法宅基地,是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侯寨村一组227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2016年日二七区政府对郭先生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了拆迁。经协商,郭先生和二七区政府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有“发放过渡费,每半年发放一次”“乙方其他补助费用每宅:5000元”“乙方在2016年2月29日签订协议,一次性奖励30000元,每人奖励10平方米商业房,共计 40平方米”“乙方安置住宅面积752平方米,安置商业面积40平方米”等约定事项。协议签订后,郭先生已经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搬迁及房屋交付义务。然而,二七区政府却未能依约履行其约定义务。自2021年6月开始,二七区政府无故拖欠应向郭先生支付的过渡费,安置住宅面积也没有完全履行,其他补助费用、奖励费用也没有支付。
原告郭先生因要求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一案,于2026年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郭先生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案涉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三、车位使用权是否能够抵扣过渡费;四、案涉过渡费的发放争议及金额核算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本案系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引发的纠纷,依法应当参照民事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 延长。”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过渡费基于同一拆迁安置法律关系产生,属于同一整体性债务,双方约定分期发放,符合分期履行债务的法律特征。二七区政府自2021年2月起未按协议标准足额发放过渡费,且至今未完成全部安置房屋交付,案涉债务仍处于持续履行状态,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诉讼时效并未起算。据此,郭先生于2025年1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二、关于案涉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中,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侯寨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系二七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性办事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签订、履行案涉拆迁安置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设立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承担,故二七区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郭先生与上述拆迁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案涉《拆迁住宅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协议》, 缔约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障被征收人获得足额安置补偿,是行政机关负有的法定安置职责,亦是案涉行政协议的核心义务。依据本案查明事实,郭先生早已依约完成房屋腾空、交付验收的合同义务,全面履行自身配合拆迁安置的义务。截至本案庭审终结,二七区政府向郭先生实际交付329.41 平方米住宅安置面积;2025年5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又向郭先生分配安置房三套,安置房分别面积是90平方米、128平方米、60 平方米,共计278平方米,尚余144.59 平方米住宅安置面积、40 平方米商业安置面积未安置,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安置交付义务。结合在案证据,二七区政府自2021年2月之后,单方停止按照协议约定标准计发过渡费,后续仅按月向郭先生发放1320元住房补贴,该补贴标准远低于协议约定的过渡费计算标准,不能替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案涉司法冻结裁定作出时间为2023年6月29日,该冻结措施发生在二七区政府停发、欠付过渡费之后,不能作为其此前拖欠过渡费的免责事由。同时,司法冻结仅限制过渡费的支付对象,并未免 除二七区政府的付款义务,其完全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提存款项等合法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不得以冻结事由拒绝履行协议给付义务。综上,案涉协议依法应当继续履行,郭先生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郭先生请求交付安置面积144.59平方米,从二七区政府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看,二七区政府目前尚无可以交付的房屋,对剩余安置房余量后续区政府将统一安排执行,故郭先生该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郭先生请求判令将应安置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300元的标准折价 1879670元,没有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该请求不能成立。
三、关于车位使用权抵扣过渡费的认定问题。案涉两份《侯寨社区安置区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受让方签字处均显示为郭先生。诉讼中,郭先生主张该两份协议系其妻子代为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郭先生提出车位抵扣属于强制捆绑消费的意见:案涉车位协议由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内容清晰明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强制交易情形,该抵扣行为系双方合意,合法有效。双方就以三个车位抵扣过渡费180000元达成合意,本院对该抵扣行为及抵扣金额依法予以采信,并已将该款项计入二七区政府已支付的过渡费总额中予以核算。
四、关于案涉过渡费的发放争议及金额核算问题。本院已经查明,截至2025年12月底,二七区政府合计应向郭先生支付过渡费 1597835.76 元。结合在案付款凭证核算,二七区政府以货币形式实际发放过渡费707616元、发放住房补贴35640元,另主张车位抵扣过渡费180000元,以上合计923256元。扣减上述已发放及抵扣款项后,二七区政府尚欠付郭先生过渡费674579.76元。
关于郭先生主张的利息问题,从案涉《拆迁住宅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协议》关于拆迁安置过渡费的约定来看,协议约定了过渡期限、过渡费的计算标准与支付时间,但协议未对安置过渡费逾期支付应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郭先生要求二七区政府向其支付安置过渡费利息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未按约定足额发放过渡费,且未全面交付安置房屋,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郭先生支付欠付过渡费674579.76元;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依照案涉《拆迁住宅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剩余住宅安置面积按照抵扣计费面积 372.59 平方米,以每月每平方24元为标准继续向原告郭先生支付过渡费(已经安置或者已经发放的予以扣除),直至安置 房屋职责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郭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行政协议,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2026年6月2日【2026】豫01行初13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