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当事人的申请并不产生政府必须启动事故调查的效果——莫某诉南宁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2026.07.07

当事人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履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职责,但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目前法律和条例没有明确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职责,且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未达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一般事故”最低标准,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事故调查的法定职责,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作为启动事故调查的一种线索,并不产生政府必须启动事故调查的效果。故当事人要求政府履行事故调查职责没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莫某,男,1973年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男,1975年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六甲镇高功村民委员会推荐。
再审申请人莫某因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下称南宁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5)桂行终4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2025年5月13日,莫某申请网上立案并诉称,他在某公司违法分包的工程作业中不幸受伤,造成十级伤残。鉴于上述违法分包行为,他要求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乡塘区政府)进行事故调查。西乡塘区政府于2025年4月24日作出《关于广西华侨学校施工发生安全事故受伤问题的答复》,拒绝展开调查。他向南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政府却以属于信访事项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撤销南宁市政府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南宁市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于2025年5月20日、27日两次告知莫某,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莫某坚持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莫某申请再审。
据莫某在诉讼中自述,他要求西乡塘区政府进行事故调查,是为了获取一份事故调查报告,以便支持他与案外人之间民事诉讼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莫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这个问题的核心是西乡塘区政府有无依照莫某的要求开展事故调查的职责。
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认定西乡塘区政府有依照莫某的要求开展事故调查的职责。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安全生产工作主要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由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目前法律和条例没有明确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职责。其次,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条例所适用的最低等级的事故即“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据查,再审申请人经鉴定为右手十级伤残,经法院审查确认其损失为39,606.93元。再审申请人所诉事故,尚未达到县级人民政府必须组织事故调查的条件。再次,现行法律和条例也未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事人申请进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职责。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作为启动事故调查的一种线索,但并不产生政府必须启动事故调查的效果。
据此,莫某要求西乡塘区政府履行事故调查职责没有依据,西乡塘区政府作出案涉答复并无错误。南宁市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一、二审法院不予受理及驳回上诉,不影响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莫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申12730号行政裁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