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当事人就生效裁判羁束的同一争议申请行政复议缺乏需要诉讼保护的利益——黄某诉清远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2026.07.06

当事人就案涉争议已经提起过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该诉讼已作出结论性的生效裁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项,再以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构成重复争议。当事人就该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缺乏需要诉讼保护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人民二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銮,市长。
再审申请人黄某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远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行终7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一二审法院查明,黄某位于广东省佛冈县的商铺面临拆迁。2015年12月,佛冈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受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佛冈县政府)委托,与黄某签署《商铺拆建回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于2015年12月向黄某支付了150万元补偿款。
2020年9月,黄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佛冈县政府履行房屋补偿安置职责。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黄某已收取了佛冈县政府委托某公司支付的150万元案涉商铺征收补偿款。据此,裁定驳回黄某的起诉。
2019年,黄某以某公司为被告,就《商铺拆建回迁安置补偿协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解除该协议并责令双方当事人协商后重新签订商铺回迁协议。2023年10月,黄某以《商铺拆建回迁安置补偿协议》被解除为由,向清远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佛冈县政府向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清远市政府驳回了复议申请,主要理由为:黄某就佛冈县政府履行安置补偿义务事项提起过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定;黄某已实际领取了佛冈县政府支付的150万元补偿款,再要求佛冈县政府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黄某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一二审法院认为,清远市政府被诉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系驳回黄某复议申请程序性决定,对黄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裁定驳回黄某的起诉和上诉。
黄某申请再审称,案涉商铺的拆迁补偿由某公司代替佛冈县政府与其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现案涉《商铺拆建回迁安置补偿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解除,某公司无权与其重新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安置补偿无法继续履行,佛冈县政府应当履行其补偿职责。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再审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清远市政府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就案涉争议的房屋征收补偿事宜,黄某已经提起过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该诉讼已作出生效裁定,认定清远市政府已经履行了补偿职责。黄某就同一事项,再向清远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构成重复争议。清远市政府据此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黄某就该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缺乏需要诉讼保护的利益。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和上诉,亦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申10743号行政裁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