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拒不配合行政复议机关核实身份,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丁某诉南岸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202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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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前,有权依职权对申请人真实身份进行核实。复议机关可根据个案情况选择适当核实方式(如现场核实、公证核实等),申请人负有配合义务。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按指定方式完成身份核实,导致复议机关无法确认申请主体真实存在,应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据此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系受理前的程序性审查处理,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熊某,重庆市南岸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丁某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简称南岸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6)渝05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南岸区政府于2025117日收到丁某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南岸区政府因查到用丁某(包含身份证号和手机号信息)名义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278次、举报324次,明显超出正常的投诉举报频率及次数,遂向丁某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以“丁某身份疑似被盗用进行非正常投诉举报,需进一步核实申请人身份”为由,要求丁某采取“现场核实”“公证核实”等方式核实其个人真实身份,证明该申请为其本人提出。南岸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核实复议申请人真实身份的职权,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具体个案情形选择适当方式予以核实身份。丁某作为复议申请人则有义务配合行政机关对其身份予以核实。虽然丁某在收到补正通知后向南岸区政府邮寄了身份证复印件,但未按南岸区政府的要求进行身份核实。南岸区政府鉴于无法核实申请人的真实身份,遂以该复议申请“没有明确的申请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南岸府[2025]435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丁某对此后果应有所预见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丁某因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按照南岸区政府的要求核对其本人身份,导致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该不予受理决定的实质系受理前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身份审查核实程序,对丁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如丁某按南岸区政府要求进行现场或公证等方式核实身份补正其申请后,仍可由复议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故丁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丁某的起诉。

丁某上诉称,南岸区政府和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前述规定,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举报。本案中涉案产品的购买者购买的产品有证据证明,且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举报的同时也提出投诉要求商家赔偿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该投诉举报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南岸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诉讼具有行政法上定分止争的功能,而欲进入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法律要求应当具备原被告适格、诉讼权能、权利保护必要等,然后才能进行实体裁判,而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实体裁判的先决前提。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否具备实体裁判的先决要件,则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当事人必须满足法定起诉条件要求,救济之门始为当事人开启,这是程序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行政复议程序的启动程序亦是如此。本案中,丁某向南岸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南岸区政府向丁某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以“丁某身份疑似被盗用进行非正常投诉举报,需进一步核实申请人身份”为由,要求丁某采取“现场核实”“公证核实”等方式核实其个人真实身份,证明该申请为其本人提出。南岸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依职权核实复议申请人真实身份的职权,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具体个案情形选择适当方式予以核实身份,该裁量选择权赋予复议机关系基于其履行复议职责之所在,丁某作为复议申请人则有义务配合行政机关对其身份予以核实。南岸区政府向丁某发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该补正告知系观念表达为事实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丁某在收到补正通知后未按南岸区政府的要求进行身份核实,南岸区政府鉴于无法核实申请人的真实身份,遂以该复议申请“没有明确的申请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南岸府〔2025435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丁某对此后果应有所预见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丁某因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核对本人身份所导致其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丁某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6)渝行终306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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