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房屋承租人因行政征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某按摩店诉某区政府、某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2026.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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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房屋承租人基于民事租赁合同从而对房屋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这种基于租赁而发生的对房屋占有使用权因房屋被征收而被房屋所有权吸收。因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法律关系中,被征收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一般情况下,承租人不能基于民事租赁法律关系而享有独立的征收补偿权益,其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房屋承租人因行政征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需满足以下条件:承租人对屋内装饰装修、停产停业损失等存在独立的补偿权益,且,该补偿权益问题在征收部门与房屋所有权人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或者在征收主体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中遗漏了相关补偿项目,又且,相关项目的补偿利益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承租人方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按摩店。

经营者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赵美。

上诉人某按摩店因与被上诉人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黔01行初2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按摩店一审请求1.撤销某政府作出的筑府行复〔2025411号行政复议决定;2.判令某政府依法责令某区政府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安置补偿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某系某按摩店经营者钟某前妻,二人于20201214日登记离婚。

2022411日,胡某(乙方)与案外人代某甲(甲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成荫巷37号附14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22411日到2025411日,房屋月租金2000元,按年结算,并约定租赁期间如遇甲方门面拆迁,甲方无条件收回。

前述租赁房屋实际用于某按摩店经营用房。

2024年,因文化小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望哨坡GD21041地块及GD21042地块)建设需要,某区政府决定对该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于2024710日作出《文化小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望哨坡GD21041地块及GD21042地块)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某按摩店租赁的前述房屋位于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

20241225日,某按摩店向某区政府提交《依法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请求某区政府对其作为承租人、使用权人的补偿权益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并作出书面安置补偿决定。因某区政府未作出回复,某按摩店于2025423日向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责令某区政府对某按摩店作为贵阳市花溪区的房屋的承租人、使用权人的补偿利益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并以书面方式作出安置补偿决定;2.确认某区政府对某按摩店提出的履职申请未答复的行为违法。某政府于202556日受理某按摩店的复议申请后,向某区政府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某区政府就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应证据。某区政府于同年519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某政府工作人员先后于2025725日、28日、29日联系某按摩店的委托代理人听取该复议案件的意见,均无人接听。202572日,某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向复议案件双方送达,决定延期至202584日前作出复议决定。2025731日,某政府作出411号复议决定,载明“......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需以申请人对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基础,即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作出一个特定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权利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是征收部门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被征收房屋经相关部门确权为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等七人。七人已与城更中心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就案涉房屋中的住宅和经营性用房均已约定了安置补偿项目及金额。胡某虽与代某甲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项目启动时该协议也处于有效期内,但双方亦在协议中约定了‘租赁期间如遇甲方门面拆迁,甲方无条件收回,乙方无权利阻止’。《补偿安置方案》亦明确了‘凡是被征收人的经营性用房存在租赁关系的,由被征收人自行及时解除租赁关系’。同时,申请人也并非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即便申请人是承租人,其亦可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主张民事权利,获得应享有的利益。其基于租赁合同所享有的房屋使用权,性质属于民事债权范畴,不能对抗征收补偿程序中的行政机关依法对房屋所有权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亦不构成行政法上的补偿请求权基础。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其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并无法定的征收安置补偿职责......其是否作出回复不对申请人合法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某按摩店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经一审法院释明,某按摩店明确其系针对装修装饰、用工失业补助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要求某区政府对其履行征收补偿职责。

一审法院另查明,《文化小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望哨坡GD21041地块及GD21042地块)房屋征收现场查勘表》(以下简称《现场查勘表》)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代某丁,房屋编号HA-06,原房屋摸底面积与现场复核房屋面积一致,为砖混结构1164.99㎡,该表中“房屋所有权人签字”处有“代某丁”签名及捺印。某按摩店认可其系该《现场查勘表》所涉房屋的承租人。

2025420日,案外人代某甲出具《关于代某甲户房屋的情况说明》,载明:“胡某与代某甲签订合同租赁的门面是代某甲户房屋成荫巷37号附14号中的一个门面,该门面没有单独的门牌号(代某甲户房屋是一栋房屋,共1164.99平方米,包括5个门面)。代某甲户房屋共5层,第一层为门面,门面面积合计为217.22平方米。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代某甲户1164.99平方米房屋(含门面217.22平方米)依法进行确权,具体为:代某甲征收面积222.6平方米,其中经营用房面积51.58平方米;代某丁征收面积136平方米;代某戊征收面积141.3平方米,其中经营用房面积40平方米;代某丙征收面积116.42平方米;袁某征收面积100.8平方米;代某己征收面积225.27平方米,其中经营用房面积65.64平方米;刘某征收面积222.6平方米,其中经营用房面积60平方米。确权后的经营性用房已依法与权利人代某甲、代某戊、代某己、刘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给予征收补偿。”

另,代某甲(乙方)与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因文化小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望哨坡GD21041地块及GD21042地块)需要,根据《文化小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望哨坡GD(21)041地块及GD(21)042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对乙方的房屋进行征收并进行补偿安置,......第四条装修及附属设施(一)合法建筑房屋装修89040......第十一条其他补偿:用工失业补助:4*1890//*6个月=45360元;停产停业损失:3500/*6个月=21000......”代某己(乙方)与某公司就前述房屋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第四条装修及附属设施(一)合法建筑房屋装修90108元;(二)附属设施补偿金额595......第十一条其他补偿:用工失业补助:3*1890//*6个月=34020元;停产停业损失:3500*6个月=21000......”代某丁(乙方)与某中心(甲方)就前述房屋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第四条装修及附属设施(一)合法建筑房屋装修54400元;(二)附属设施补偿金额16503.6......”代某丙(乙方)与某公司就前述房屋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第四条装修及附属设施(一)合法建筑房屋装修46568元;(二)附属设施补偿金额3304.4......”代某戊(乙方)与某中心(甲方)就前述房屋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第四条装修及附属设施(一)合法建筑房屋装修56520......第十一条其他补偿:用工失业补助:3*1890//*6个月=34020元;停产停业损失:3500*6个月=21000......”刘某(乙方)与某公司就前述房屋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第四条装修及附属设施(一)合法建筑房屋装修89040元;(二)附属设施补偿金额8017.8......第十一条其他补偿:用工失业补助:4*1890//*6个月=45360元;停产停业损失:3500*6个月=21000......”袁某(乙方)与某中心(甲方)就前述房屋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第四条装修及附属设施(一)合法建筑房屋装修40320......”代某甲、代某己、代某丁、代某丙、代某戊、刘某、袁某均已领取了包含前述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用工失业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在内的征收补偿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指向的房屋,系由胡某承租、包含于《现场查勘表》所载1164.99平方米房屋中的部分门面。经查,在案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案外人代某甲、代某己、代某丁、代某丙、代某戊、刘某、袁某七人分别就前述1164.99平方米房屋获得农房确权,并作为房屋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某中心或案外人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对案涉房屋的装修及附属设施、用工失业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均有明确约定,被征收人代某甲、代某己、代某丁、代某丙、代某戊、刘某、袁某亦领取了前述协议约定的征收补偿款项。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并非集体土地征收活动的被征收人,其要求被告某区政府对其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某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认为某区政府不具有对原告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并据此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如认为其应当获得租赁房屋的装修装饰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及职工安置费用,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向房屋出租人主张补偿款分配。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某按摩店的诉讼请求。

某按摩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混淆民事债权与行政补偿请求权的界限。1.上诉人作为实际经营者,依法享有征收补偿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三条,征收补偿涵盖承租人因征收导致的装修装饰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及用工失业补助等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自2022年起承租并持续经营盲人按摩业务,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购置设备,并解决多名残疾人就业,装修、停产停业补偿应该支付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混淆民事债权与行政补偿请求权。被上诉人以“租赁合同可解除”为由否定上诉人补偿权,混淆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补偿关系。租赁合同解除条款不影响上诉人基于行政征收行为主张的独立补偿权益。(二)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调查义务,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某区政府未主动核查案涉房屋实际经营者情况。2.某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未对房屋装饰装修,特别是停产停业等损失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复议审查,仅以上诉人是承租人为由认定区政府没有补偿职责,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依法应予撤销。(三)原审判决显失公正,损害司法公信力。原审判决将承租人权益排除于征收补偿范围外,与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相悖。征收补偿制度的核心在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而实际使用人作为直接的生产经营者,其因征收所遭受的停产停业损失、装修投入损失等具有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原审判决简单以“承租人非所有权人”为由剥夺其补偿资格,不仅未能体现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反而可能导致权利失衡,使实际投入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被上诉人某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并非案涉项目被征收人,某区政府对其不具有征收安置补偿职责。房屋征收补偿是征收部门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经相关部门确权为代某甲等七人所有,七人已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就案涉房屋涉及的住宅和经营性用房均已约定了安置补偿项目及金额。即便上诉人是案涉房屋承租人,其基于租赁合同所享有的房屋使用权属于民事债权,无要求某区政府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其请求某区政府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政府行政复议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诉讼后,依法对本案相关事实作出审查认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某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认为房屋承租人基于民事租赁合同从而对房屋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这种基于租赁而发生的对房屋占有使用权因房屋被征收而被房屋所有权吸收。因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法律关系中,被征收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一般情况下,承租人不能基于民事租赁法律关系而享有独立的征收补偿权益,其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房屋承租人因行政征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需满足以下条件:承租人对屋内装饰装修、停产停业损失等存在独立的补偿权益,且,该补偿权益问题在征收部门与房屋所有权人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或者在征收主体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中遗漏了相关补偿项目,又且,相关项目的补偿利益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承租人方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本案中,案涉房屋经有关部门确权为案外人代某甲、代某己等七人所有,代某甲、代某己等七人作为案涉房屋的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分别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在协议中对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附属设施、用工失业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征收人代某甲、代某己等7人亦已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用工失业补助、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款。因此,被上诉人某区政府已与案涉房屋的产权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装修及停产停业补偿等费用作出明确约定,并已经实际向代某甲、代某己等七人支付了相关款项,上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就上述款项的分配处理提出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要求某区政府对其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某按摩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按摩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6)黔行终321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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