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职能部门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显属违法,不足以据此判定争议土地权属问题,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纠纷

2026.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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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中,由于案涉土地权属证书存在较为明显的违法之处,不足以据此判定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因此,即便案涉土地存在职能部门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纠纷,需要行政确认前置。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志,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琦(王某志之兄),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周安,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明,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木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西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西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西南村。

   法定代表人:陈兆彬,该合作社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某志因诉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岛区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5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的通知》、《山东省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工作实施方案》、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遗留建设项目用地处理意见的复函》、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遗留建设项目用地处理意见的复函〉的通知》、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再审申请人占用土地发生在1995年,在2002年原胶南市整顿规范土地专项治理中发现违法占地后,2003年再审申请人执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作出的《胶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国土局征用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南政地字〔2003〕82号,以下简称南政地字〔2003〕82号批复)符合规定,并未超越权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有权受理土地权属调查申请并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机关并非黄岛区政府,而应是由涉案地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黄岛区政府无权受理并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且本案并非是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原审第三人实际上是对南政地字〔2003〕82号批复的合法性存在质疑,黄岛区政府作为同级机关无权对该批复是否合法予以认定。3.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第七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胶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在整顿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深化土地管理问题专项治理中,清理出胶南市辛河佳缘婚纱摄影楼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灵山卫镇西南村土地306平方米用于建设摄影楼,构成违法占地。原胶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婚纱摄影楼处以300元罚款,并准予按有关规定依法完善用地手续。后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南政地字〔2003〕82号批复,同意原胶南市国土资源局补办19宗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其中第十四项批复为“征用胶南市灵山卫镇西南村原使用的建设用地306平方米,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胶南辛河佳缘婚纱摄影楼,用于商住楼建设,出让期限50年。”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批准征用涉案土地,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其批准征用涉案土地的行为依法无效。在此情况下,黄岛区政府认定2004年2月原胶南市人民政府颁发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该土地仍为集体土地,属于西南村集体所有,结果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主张,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遗留建设项目用地处理意见的复函》等规定,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政地字〔2003〕82号批复并未超越权限。当时有效的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遗留建设项目用地处理意见的复函》第一条规定:“凡原《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实施后,新修订《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实施前批准立项,已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或支付了征地补偿费用,已经施工(仅圈建围墙除外)或竣工的,但尚未依法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的建设项目用地均属遗留建设项目用地。”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对于该条中“遗留建设项目用地”的界定,应当同时满足“原《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实施后,新修订《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实施前批准立项”、“已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或支付了征地补偿费用”、“已经施工(仅圈建围墙除外)或竣工的”三个条件。再审申请人主张仅满足“已经竣工”的条件即属于该复函所指的“遗留建设项目用地”,缺乏法律依据,其列举的上述文件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黄岛区政府无权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申请并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黄岛区政府有权对涉案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由于案涉土地权属证书存在较为明显的违法之处,不足以据此判定争议土地的权属,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本院询问了解的情况,案涉房屋建设时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2003年4月25日原胶南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原《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胶南市辛河佳缘婚纱摄影楼作出“罚款300元,准予按有关规定依法补办用地手续”的行政处罚,但上述处罚决定所援引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并不包括可以补办用地手续的情形。也就是说,案涉房屋本属于违法建设,本应被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而再审申请人已于2016年2月3日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收到补偿款项,案涉房屋并未被当作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益已经得到保障。再审申请人如认为其有关信赖利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某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某志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4976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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