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处罚前告知和送达处罚决定同时进行,程序严重违法,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刘XX诉XX公安局行政拘留案行政法实务

202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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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告知时提出了陈述、申辩内容,而行政机关未依法对其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在告知的同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处罚决定,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决定明显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高XX,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巩XX,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高XX

原审第三人孟X

上诉人XX公安局因刘XX诉其行政拘留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4)晋1102行初X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10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4428日上午10时许,在XX美容店内,刘XX因做美容事宜与店内聘请的美容师孟X发生争执,后刘XX用手殴打孟X头部脸部,致孟X头部脸部受伤。第三人报警后,XX派出所经调查依法予以受理,对现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通过对第三人孟X受伤情况进行鉴定,于2024812日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对处罚不服,内容与事实真相不符,要提起行政诉讼。派出所于2024813日呈请被告XX公安局批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刘XX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于2024814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申请暂缓执行,并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审查判断的标准是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基本事实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被告XX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其既有法定职权,又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认定其执法主体合法。关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原告认为赵XX事发时不在现场,陈述内容不实,但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认在孟X的左脸上打了一个巴掌,该情节与第三人询问笔录中陈述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关于第三人是否殴打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的表述相互矛盾,但原告认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的在场人员王XX的证言,而王XX则明确表示第三人没有打原告,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其进行了殴打,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称二人存在互殴情形的说法不予支持。原告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XX公安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程序方面,原告称被告在公安行政处罚报告前已对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程序违法,但呈请与告知的先后顺序系公安机关内部办案流程并无法律明文规定,且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确存在鉴定,但也超出了法定的审理期限,属于处理期限轻微违法。另原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明确写明陈述和申辩的内容,而被告未依法对其陈述申辩进行复议,未切实保障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情形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可能影响到行政处罚的公正性,故XX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XX公安局作出的吕公柳行罚决字[2024]00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XX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XX公安局上诉称,刘XX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对刘XX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对该案有管辖权,执法主体合法。本案在办理中虽超出了办案期限,但法律规定,鉴定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且其依法申请了延长办案期限。在处罚前,对刘XX进行了告知,刘XX提出申诉和申辩,表示对处罚不服。其本着维护刘XX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障行政处罚的公正性的情况下,告知其有提出诉讼、复议的权利,以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权利。在刘XX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后,其批准申请决定暂缓执行。此举,系切实保障刘XX的陈述申辩权利,以及切实维护行政处罚公正性的现实体现。故其认为,一审判决不当,人民法院不应撤销该处罚决定,亦无须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驳回刘XX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4)晋1102行初9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一审认定其殴打第三人事实错误,存在证据认定上的断章取义。其是出于防卫的本能,打在了第三人脸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殴打了第三人,一审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上诉人先决定处罚的事实,后向领导呈请审批,但先决定后审批的行为,纯属走过场。办案期限严重超期。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但是根据山西省XX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看,受理日期是2024715日,鉴定结果是725日,本案于2024428日受理,813日进行处罚。2024812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其提出异议后,上诉人并没有重新调查核实,就直接进行了处罚。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XX公安局与被上诉人刘XX均认可处罚前告知笔录虽签字为“2024812日”,但实际应为2024814日,为补签。

其余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安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是否保障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二审中,上诉人称处罚决定书与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均形成于2024813日,处罚告知实际上发生于814日,同日向刘XX送达了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刘XX在处罚前告知时表示“我对此处罚不服,上述内容与事实真相不符,我要提出行政起诉。”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刘XX提出的前述申辩进行过复查、复核或者讨论,上诉人履行处罚前告知和送达处罚决定同时进行,剥夺了刘XX的陈述、申辩权。此项权利属于相对人的重大程序性权利,影响相对人的实体利益,故原审以未保障刘XX的陈述申辩权撤销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晋11行终194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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