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对违法建筑信赖利益损失行政赔偿责任的划定

2026.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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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于涉及信赖利益的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在划定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时,要以在先信赖基础行为(如行政机关同意建设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产生的作用力大小作为基本依据。不同方式(默许式、一般承诺式、积极推动式)的信赖基础行为给予行政相对人的信赖程度不同,故而行政机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亦相应地不同。对于因违法拆除违章建筑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在确定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比例时,还应考量个案中行政机关是否进行项目投建预先审核、是否依法处置建筑物和建设行为人是否已尽建设注意义务等因素。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福建省莆田市五某林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某林公司),成立于2012年,注销于20159月,股东为吴某聪、吴某阳。五某林公司的生态温泉建设项目于20131月获莆田市涵江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于20143月被莆田市涵江区委、区政府纳入涵江区2014年重点项目建设安排表,又于20153月作为区、镇重点项目写入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人民政府(下称白沙镇政府)工作报告。

2015315日,涵江区国土部门认为五某林公司未经批准,擅自破坏土地,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次日向白沙镇政府发函要求督促五某林公司停止违法占地行为并整改到位,又于同年10月立案后再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同年1019日,白沙镇政府向莆田市治违办提交书面反馈,说明涉案项目是为民办实事的重点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同年1022日,涵江区“两违”整治办向莆田市“两违”整治办提交书面反馈,同意白沙镇政府关于涉案项目不按“两违”处置、予以保留的认定意见。

2020529日,白沙镇政府与涵江区国土部门共同向五某林公司及其股东发出《通告》,限其在同年6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恢复耕种条件,逾期不履行将组织有关执法部门强制执行。202062日,白沙镇政府强制拆除五某林公司温泉洗浴经营场所的建筑物。

吴某聪、吴某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请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白沙镇政府拆除行为未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程序,且在限定期限届满前实施,故确认违法。吴某聪、吴某阳遂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白沙镇政府于20219月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后吴某聪、吴某阳提起本案诉讼。

经吴某聪、吴某阳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价格评估意见,认定被拆除建筑和设备金额人民币1116484元(币种下同),未被拆除建筑和设备金额1913787元,共计3030371元。另查明,未被拆除部分因案涉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已丧失使用价值。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22825日作出(2021)闽0302行赔初30号行政赔偿判决:一、被告白沙镇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聪、吴某阳经济损失人民币2121190元(币种下同),并依法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某聪、吴某阳的其他赔偿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23日作出(2022)闽03行赔终92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沙镇政府仍不服,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724日作出(2023)闽行赔申269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拆除违法建筑存在信赖利益的,如何确定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条规定中的合法权益除了行政相对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各项具体权利之外,还包括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而产生的信赖利益,该利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因信赖利益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通常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有过错,故在划定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时,要以在先信赖基础行为(如行政机关同意建设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产生的作用力大小作为基本依据。不同方式(默许式、一般承诺式、积极推动式)的信赖基础行为给予行政相对人的信赖程度不同,故而行政机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亦相应地不同。对于因违法拆除违章建筑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在确定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比例时,还应考量个案中行政机关是否进行项目投建预先审核、是否依法处置建筑物和建设行为人是否已尽建设注意义务等因素。

本案中,五某林公司的生态温泉、农林休闲建设项目(下称案涉项目)经涵江区发改部门备案后,涵江区委、区政府将案涉项目列为涵江区2014年总投资8000万元的重点项目,要求乡镇和区直有关单位等按时间节点和进度安排抓好落实。20153月白沙镇政府在镇人大会上的工作报告再次将五某林公司建设项目强调为区、镇重点项目。201510月白沙镇政府给莆田市治违办的书面反馈载明,案涉项目是为民办实事的重点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手续正在办理之中,请相关部门支持解决,涵江区“两违”整治办给莆田市“两违”整治办的书面反馈亦载明,同意白沙镇政府关于涉案项目不按“两违”处置、予以保留的认定意见。由前述事实可见,吴某聪、吴某阳成立五某林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的前期建设投入,较大程度上是因为信赖行政机关将案涉项目列为区、镇重点项目并予以积极推动,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属于合法权益,该信赖利益因案涉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白沙镇政府承担行政赔偿的主要责任。吴某聪、吴某阳明知其实际未取得用地审批和建设许可仍投入项目建设,未尽建设注意义务,自身亦有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取得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该评估意见书,被拆除建(构)筑物和设备金额1116484元,未被拆除建(构)筑物和设备金额1913787元,共计3030371元。未被拆除部分因案涉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而丧失使用价值,亦应得到赔偿。根据行政机关对案涉项目积极推动但未能协调用地和建设预先审核、案涉拆除行为构成违法强制拆除等情况,可以认定其过错较大,故酌情确定白沙镇政府应承担2121190元(总损失的70%)及相应利息的赔偿责任。




来源:

一审: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1)闽0302行初30号行政赔偿判决(2022825日)

二审: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3行赔终92号行政赔偿判决(202323日)

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行赔申269号行政赔偿裁定(20247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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