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征地批复因违反程序规定被确认违法,并不当然引发行政赔偿责任

2026.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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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1.征地批复因违反程序规定被确认违法,并不当然引发行政赔偿责任

征地批复因违反预公告等程序规定被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仍保留法律效力的,该违法情形并不当然引发行政赔偿责任。被征收人基于有效征地批复所享有的补偿利益并未丧失,其损失可通过后续征收补偿程序获得填补。因此,赔偿请求与程序违法确认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政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2.被征地农民无权要求政府直接将社保费用转至其个人账户

社保费用已依法缴存至社保机构或村集体账户,需由村民集体形成一致意见后统一分配。被征地农民要求政府直接将该费用转至其个人账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合法权益未受损害的,不得再行请求行政赔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式(如将一次性征地款改为按年发放租金),且当事人已实际领取相应款项、其补偿权益未受损害,当事人再请求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甲某,男,19557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某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乙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出庭应诉负责人薛某某,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婷。

上诉人甲某因诉被上诉人乙政府(以下简称乙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5)豫03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明,乙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王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某一审诉讼请求:撤销乙政府作出的〔2024〕某号行政赔偿决定,判决乙政府依法赔偿因违法征收土地给甲某造成的各项损失165184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甲某系洛阳市某村村民,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地面积共8.31亩,承包方代表为甲某。

2021525日,乙政府印发《乙政府关于拟征收乙区2021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的启动通告》(〔2021〕某号),内容包括:拟征收土地的范围、拟征收土地面积及其现状。202161日,乙政府印发《乙政府关于征收乙区2021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2021〕某号)。2022610日,某某政府下发某某号征地批复,甲某的案涉1.78亩承包地位于该批复确认的征地范围内。202175日,丙镇人民政府与丙镇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乙区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为解决乙区2021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需求,需征收某村集体土地79.632亩,其中耕地78.3075亩。丙镇人民政府受乙政府委托具体办理补偿安置事宜。丙镇人民政府需向丙镇某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用3583440元、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用484726元,以上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共计4068166元;上述款项由丙镇人民政府一次性拨付给丙镇某村民委员会,由丙镇某村民委员会支付给村民。后,丙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称,经过丙镇某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会议研究,被征地群众多数选择自愿放弃一次性征地款,同意补偿款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运营,并按年度发放租金。丙镇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征地村民口头约定,被征地村民的土地年租金以每年每亩1100斤面粉的价格(根据市场行情,每年的单价均不相同)支付。乙政府称自2021年开始支付租金至2025519日。甲某称收到2021-2024年的土地租金,2025年的土地租金尚未发放。

20231028日,乙区丙镇某村等人以某某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某某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某号征地批复。20231214日,某某政府作出〔2023〕某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21525日,乙政府作出《乙政府关于拟征收乙区2021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的启动通告》(〔2021〕某号),内容包括,拟征收土地的范围、权属、用途、土地现状调查及其他事项,但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在被征地村组张贴公示。……61日,乙政府作出《乙政府关于征收乙区2021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2021〕某号),对征收土地的范围、现状、地类及面积,征地用途、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告知,并于64日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公示栏张贴公示。……75日,丙镇人民政府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乙区土地补偿安置协议》。……20211221日,原丁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批复》涉及的社保费用2406.6950万元,缴存至原某社会保险中心。有关地方政府只与被征收土地涉及的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就征地事宜与被征地农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某某政府审理认为,某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批准征收土地前,相关地方政府履行了预征地告知、调查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程序。相关地方政府已落实补充耕地,达到占补平衡,并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足额缴纳至社会保障专户。该复议决定确认某号征地批复违法的主要理由为:“一是乙政府作出《乙政府关于拟征收乙区2021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的启动通告》(〔2021〕某号)后,没有依法张贴公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征收土地预公告的规定。二是当地政府未与被征地农户就征收土地事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在报批时未如实说明情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202415日,甲某向乙政府以某号征地批复已经被某某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乙政府在征收集体土地中存在违法行为给甲某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违法征收土地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65184元(土地补偿费80100元、社会保障费85084元)。乙政府于2024325日作出〔2024〕某号行政赔偿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的对象应是丙镇某村民委员会。社会保障费用已按规定足额缴至人社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障专户,而非一次性直接给予被征地群众,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土地补偿费、社会保障费用主体不当。某号征地批复虽被某某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某号)确认违法,但指出的违规情形与赔偿请求人申请行政赔偿的事项并无必然联系。另外赔偿请求人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赔偿事项系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法律规定的应该支付的费用,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甲某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甲某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45月,甲某等向该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诉求均是撤销乙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并判决乙政府依法赔偿因违法征收土地造成的各项损失。20241029日,某某的行政赔偿案件立案受理。2025320日,该院作出(2024)豫03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56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豫行赔终13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行政赔偿案件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后,甲某等坚持要求本院对其余5个案件立案,该院于2025926日对其余5案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甲某申请行政赔偿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主要是基于某某政府〔2023〕某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确认某号征地批复违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号征地批复被某某政府复议决定确认违法,是否导致甲某所主张的土地补偿费、社会保障费用等行政赔偿责任的产生,乙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申请国家赔偿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也就是说,获得行政赔偿不仅要求行政行为违法,还要求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且违法行为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甲某主张的1.78亩土地在某号征地批复范围内,但某某政府复议决定确认某号征地批复违法,主要是因为某号征地批复违反征地预公告规定,当地政府在申请征地批复时,未能如实说明其未与被征地农户就征收土地事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且某某政府最终并未撤销该征地批复,而是保留了征地批复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案涉集体土地一经依法征收,即转为国有土地,后续据此将产生征地批复组织实施单位的相应补偿职责,相关被征收人也将会在征地批复的组织实施过程中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利益,并不会导致补偿利益的丧失,该法律关系并不由此直接转化为行政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丁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将某号征地批复所涉及的社保费用缴存至原某社会保险中心。关于土地补偿费用问题,乙政府委托丙镇人民政府与丙镇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丙镇某村民委员会以每年每亩1100斤面粉的价格支付土地租金,且甲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已经收到2021-2024年土地租金的事实,因此,甲某关于案涉1.78亩承包地的合法权益,并不因某某政府复议决定确认征地批复违法而遭受损害,其主张行政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乙政府作出〔2024〕某号行政赔偿决定,对甲某不予赔偿,并无不当。综上,甲某的诉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甲某的赔偿请求。

甲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乙政府已经履行了补偿安置职责,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案涉社保款项缴入财政社保专户不能证明乙政府已按政策规定将该款项中的一部分及时足额落实到了上诉人失地社保账户;且案涉《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显示金额高达2400余万元,但本案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只有大约为380万元,票据金额与本案应缴费用严重不符,无法证明该款项是专门为本案征地项目所缴纳,与本案缺乏基本关联性。2.乙政府每年向上诉人给付价值相当于1100/亩面粉的租金,明确构成了法律明令禁止的“以租代征”行为。一审将此违法行为等同于合法的、一次性的征地补偿,并以此认定上诉人已获得补偿、权益未受损,是对案件核心事实的根本性错误认定。3.乙政府一审中提交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等关键书证,均未提供原件,且《意愿书》等文件签名的真实性存疑。一审直接采信复印件,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导致认定事实的基础错误。(二)一审混淆了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法定界限,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合法权益损害的,应予以赔偿。一审认为“征地批复违法……该法律关系并不由此直接转化为行政赔偿责任”,并主张上诉人可在“后续征地组织实施过程中”获得补偿,是对《国家赔偿法》立法精神和适用条件的根本性错误解读。2.一审变相认可“以租代征”的违法补偿方式,认为上诉人领取租金即视为权益未受损,这完全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涉嫌枉法裁判。3.某某政府的生效复议决定已明确,案涉征地批复的违法性直接体现为未履行法定公告程序及未签订补偿协议。这些程序违法直接剥夺了上诉人依法获得公平协商和足额补偿的权利,并直接导致了上诉人目前仅能获得违法低标准“租金”的损害后果。程序违法与实体权益受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判认为程序违法“并不会导致补偿利益的丧失”,完全忽视了程序正义对实体权利的保障作用,适用法律逻辑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甲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乙政府答辩称:(一)社保基金已经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足额支付,乙政府没有将社保费用记入个人账户的职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核定和资金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2021年底,丁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将征地社保基金足额支付给社会保险中心,记入个人账户的职责不在乙政府。且依据乙区2021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项目涉及的征地共32.4134公顷,按照洛阳市社保费用最低标准计算,征收范围共需补偿社保基金24066949.5元,乙政府支付的社保基金金额为24066950元,不存在票据金额与应缴费用不符的情况。(二)甲某的权益并不因为确认某号征地批复违法而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获得行政赔偿不仅要求行政行为违法,还须是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且违法行为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某政府复议决定确认某号征地批复违法的原因是违反征地预公告规定,但并未撤销此次征地行为。且该预公告行为并没有当然导致甲某对征收土地事宜不知情或实际导致其财产权益受损。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情况,甲某已经收到2021年至20255月土地租金,其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甲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号征地批复被某某政府复议决定确认违法,是否引起行政赔偿责任,甲某的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征地批复被确认违法是否引起行政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获得行政赔偿不仅要求行政行为违法,还要求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且违法行为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甲某申请赔偿的主要理由是其1.78亩土地在某号征地批复范围内,某号征地批复被某某政府复议决定确认违法。但某号征地批复被确认违法主要是因为某号征地批复违反征地预公告规定,未能如实说明当地政府未与被征地农户就征收土地事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这一程序事项,某某政府最终并未撤销该征地批复,而是保留了征地批复的法律效力。在征地批复有效的情况下,后续据此批复实施的征收行为产生的是行政补偿责任,而非行政赔偿责任,被征收人也将会在征地批复的组织实施过程中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利益,并不会导致补偿利益的丧失。因此,甲某的赔偿请求与某号征地批复确认违法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引起乙政府的行政赔偿责任。

关于甲某主张的社保费用问题。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原丁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将某号征地批复所涉征地范围内全部被征收人的社保费用缴存至原某社会保险中心,甲某所在某村被征收人的相关社保费用亦包含在内。且乙政府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某村所涉社保费用已经打入村委账户,因村民未形成一致意见,故尚未发放。甲某要求乙政府直接将社保费用转至其个人账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土地补偿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即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式、发放方式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由民主决议后决定。本案中,丙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中载明:“某村村民针对补偿资金分配问题……经多次村、组会议,被征地群众多数选择自愿放弃一次性征地款,同意补偿款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运营,并按年度发放租金,涉及的群众共有74户,其中68户已签字同意。截至目前,该土地按照大多数群众的意愿,以每年每亩1100斤面粉的价格发放租金……至2025年,租金已全额发放,群众利益未受损害。”且甲某在一审时亦认可其已经收到2021-2024年土地租金的事实。甲某关于其案涉被征收土地应获取的补偿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其主张行政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甲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6)豫行赔终7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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