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超过起诉期限应充分考虑当事人是否已积极行使诉权,是否存在因正当理由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

2026.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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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律不但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诸项权利,同时也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此类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而充分地获得公力救济的权利;其中一项重要公力救济权利即诉权,也即请求司法机关进行裁判,解决争议并保护法律赋予的权利的权利。当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诉权,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尤其是为了及时解决纠纷,避免行政管理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各国行政诉讼制度都引导并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尽快提起行政诉讼,并设立了较短的起诉期限制度。司法实践中,对确有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提起的诉讼,又作了特殊规定,并在是否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的判断方面,作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解释,以切实保障诉权。因此,判断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以及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具备正当理由,应当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是否已经积极行使诉权,是否存在行政相对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敬,女,1959年1月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忠,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黄某敬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代理审判员周觅、夏文浩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敬因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城管委)作出的城管委[2015]第2号-告《东城区城管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2号告知书),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城区政府作出东政复字[2015]4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不予受理黄某敬的行政复议申请。黄某敬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3月22日,黄某敬向东城区城管委申请书面公开“东城区2013年、2014年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基础台帐的政府信息文件”。经延期后,东城区城管委于同年5月5日作出2号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黄某敬于同年5月7日收到2号告知书后不服,于同年7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城区政府于同年7月9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7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黄某敬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黄某敬仍不服,于2015年9月7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东城区政府自认,由于工作失误,将未加盖印章的被诉复议决定邮寄送达给黄某敬。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东城区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曰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次日送达——黄某敬不服被诉复议决定,至迟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其于2015年9月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15天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裁定驳回黄某敬的起诉。

黄某敬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东城区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向黄某敬送达该决定书,同日黄某敬签收。被诉复议决定已告知黄某敬“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黄某敬不服被诉复议决定,至迟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提起行政诉讼。黄某敬虽在同年7月30日向东城区法院起诉,在9月1日收到该院《立案审查暨补正告知书》后,应在9月2日前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黄某敬于9月5日才向一审法院邮寄本案起诉书提起行政诉讼,亦已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黄某敬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270号行政裁定;2.将本案发回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本人于2015年7月16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15日。本人收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暨补正告知书》,载明“请在三十日之内就起诉状进行补正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在4日内就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期。被诉复议决定未加盖印章,应属违法和无效,不应对普通公民苛求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律不但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诸项权利,同时也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此类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而充分地获得公力救济的权利;其中一项重要公力救济权利即诉权,也即请求司法机关进行裁判,解决争议并保护法律赋予的权利的权利。当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诉权,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尤其是为了及时解决纠纷,避免行政管理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各国行政诉讼制度都引导并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尽快提起行政诉讼,并设立了较短的起诉期限制度。司法实践中,对确有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提起的诉讼,又作了特殊规定,并在是否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的判断方面,作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解释,以切实保障诉权。因此,判断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以及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具备正当理由,应当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是否已经积极行使诉权,是否存在行政相对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本案中,东城区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被诉复议决定并未明确指向应当提起诉讼的具体人民法院,黄某敬在2015年7月16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于7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东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积极行使诉权的表现,且没有超过《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即使存在错误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也不能因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行政案件跨区划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调整原因,本案无管辖权的东城区法院在收到黄某敬邮寄的起诉状后,作出《立案审查暨补正告知书》,告知黄某敬应依法另行向有管辖权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黄某敬于9月1日收到《立案审查暨补正告知书》后,于9月5日即向一审法院邮寄本案的起诉书,亦没有怠于行使诉权;且即使认定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也应认为属于有正当理由。在现行法律规范未对正当理由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超过起诉期限但有正当理由的判断,应当按照有利于起诉人的原则进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某敬在9月1日收到《立案审查暨补正告知书》后,应当在9月2日前向一审法院起诉,其于9月5日向一审法院邮寄本案起诉书,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起诉和上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黄某敬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4521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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