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征收补偿决定应注重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实际保障

2026.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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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1.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虽未载明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费,但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向被征收人足额发放该项费用,可认定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权益已实际得到保障。

2.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要求被征收人“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明确所选择的补偿方式,并与征收部门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完成搬迁”,该内容能够充分保障被征收人依法行使补偿方式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1961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区长。

出庭负责人程某,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二级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闫某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桥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津01行初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6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被上诉人红桥区政府出庭负责人程某、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天津市地铁47号线东北角站功能区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于20231225日作出红桥政房征字(2023)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大胡同地区金钟里,利民里,钧和里1门、29-32门和51门范围内住宅房屋实施征收。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金钟里6-8号楼7101-104103),建筑面积22.392平方米,系公产租赁住宅房屋,承租人是闫某,该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评估单位以20231225日为估价时点,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制作了《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并予以送达。在签约期限内,因房屋权利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于2024510日向被告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于2024523日作出津红政房征补〔20240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予以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征收房屋地址为天津市红桥区金钟里6-8号楼7101-104103),建筑面积22.392平方米,系公产租赁住宅房屋,由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服务中心代表天津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该房屋承租人是闫某,坐落在红桥政房征字(2023)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评估单位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954146元。房屋征收部门与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天津市地铁47号线东北角站功能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住宅)》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红桥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天津市地铁47号线东北角站功能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住宅)》的有关规定,决定:一、对坐落在天津市红桥区金钟里6-8号楼7101-104103)登记为承租人是闫某的房屋予以征收。二、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可选择下列其中一种方式:1.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补偿费906439元,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6718元,搬家补偿费(含设施迁移)2000元,共计915157元。2.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产权调换的房屋坐落在天津市红桥区禧瑞花园不小于80平方米两室一套(以实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所选安置房为准)。以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补偿费906439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6718元,共计913157元,冲抵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超过或不足部分多退少补。另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偿费(含设施迁移)2000元。三、符合特殊困难补助规定的,可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四、闫某应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明确所选择的补偿方式,并与征收部门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完成搬迁。逾期未完成搬迁的,视为选择产权调换,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后,被告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有房屋承租人应配合履行搬迁义务。

原告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津红政房征补〔20240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另案当事人林某不服红桥区政府作出的红桥政房征字(2023)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24)津01行初25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林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627日作出(2024)津行终1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红桥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因天津市地铁47号线东北角站功能区项目工程需要,被告作出了红桥政房征字(2023)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位于红桥政房征字(2023)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在签约期限内,因房屋权利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作出了津红政房征补〔20240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提出的补偿标准过低及地铁建设项目补偿标准不统一等主张,《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住宅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和其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分别评估,并按照较高的评估结果确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红桥区政府根据涉案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认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征收评估单位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估价时点进行评估,制作了《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并向原告送达,符合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原告亦对《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申请复核评估,房屋征收评估单位答复原告,经复核,评估结果符合法规及规范要求。且评估机构的选取已经在另案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中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闫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决对原告作出合理合法的房屋价值补偿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闫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未能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原审法院的质证不合法,对证据的认证错误,总结的争议焦点不当,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被诉补偿决定违法;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严重违法;补偿标准缺乏合法依据且显失公平;征收资金未落实到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

被上诉人红桥区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地铁47号线东北角站房屋资金到位情况的函》及《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房屋征收补偿款未足额到位以及委托评估严重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关于地铁47号线东北角站房屋资金到位情况的函》的形成时间在一审结案之前,《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其证据内容亦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申请要求调取案涉房屋完整合法的分户评估报告及被上诉人委托评估合同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分户评估报告已向上诉人进行送达,原审中亦对该分户评估报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故本院对该项调证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要求调取委托评估合同原件的调证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将该委托评估合同原件向上诉人进行了出示。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红桥区政府对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际动迁情况作出情况说明:1.被征收人自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明确选择补偿方式的,被上诉人提供周转房后,依法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中其所选择补偿方式的相应补偿安置内容。2.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实施搬迁后,无论双方是否能够进一步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均将按照案涉征收补偿方案向被征收人发放相应临时安置补偿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红桥区政府依法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天津市地铁47号线东北角站功能区项目工程需要,被上诉人作出了红桥政房征字(2023)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人的房屋位于该《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在签约期限内,因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且履行了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对案涉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了调查结果,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评估报告均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公示。在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前,房屋征收部门与上诉人进行了协商,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上诉人该异议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房屋面积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案涉补偿方案中亦明确,私产房屋建筑面积以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为准,公有租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以《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载明的房屋计租面积换算而成。被上诉人在案涉房屋征收范围内对调查认定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了公示,上诉人在公示期间并未主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红桥区政府根据涉案《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载明的房屋计租面积经换算认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评估公司选定程序及案涉评估报告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2024)津行终115号生效行政判决依法确认了案涉红桥政房征字(2023)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案涉评估机构的选定已在该案中进行司法审查并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主张评估公司选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案涉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该评估分户报告单由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章,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形式。该评估分户报告单内容能够证明评估时点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一致,综合考虑了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因素,评估确定了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评估分户报告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对更正前的评估分户报告申请了复核评估,房屋征收评估单位对此进行了答复。对202447日送达的更正后的评估分户报告,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了复核评估。据此,更正后的案涉分户评估报告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主要依据,上诉人的相关异议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偿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本案中,案涉征收补偿方案明确了产权调换及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均可领取相应临时安置补偿费,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虽未涉及该项费用,但根据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反映案涉房屋征收实际工作过程中,被上诉人按照案涉征收补偿方案向上诉人发放相应临时安置补偿费,故上诉人该项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实际保障。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剥夺其安置补偿选择权问题。本院认为,《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案涉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及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案涉征收补偿方案分别明确了针对上诉人两种补偿方式的安置补偿内容,符合保障被征收人选择权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依法负有保障被征收人选择权的法定义务。同时,上诉人也负有在合理期限内积极行使选择权的义务。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选择权的,被上诉人有权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明确对上诉人的具体补偿方式及相应补偿安置内容,以避免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无法实际执行,征收补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案涉房屋征收工作的整体进程。据此,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要求上诉人“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明确所选择的补偿方式,并与征收部门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完成搬迁”,结合被上诉人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明确上诉人在上述三十日期限内,以书面方式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可以按照上诉人的选择,执行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相应安置补偿内容,被上诉人的做法能够依法保障上诉人的选择权等合法权益。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5)津行终117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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