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被征收人在已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下又起诉请求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6.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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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1.征收补偿案件中,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的方式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二者择一适用。在被征收人已依法签订补偿协议且开始履行的情形下,行政机关不再负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义务,否则构成重复补偿。

2.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就补偿事项达成的行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若被征收人对协议履行有异议,应当针对协议本身起诉寻求救济,而非另行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特别是被征收人以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请求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意图提高级别管辖的,明显缺乏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奕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英雄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阳,该市市长。

出庭负责人亓同力,该市市政府办四级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该市司法局复议二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治市武乡县宝塔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颖,该县县长。

出庭负责人高敏智,该县副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蒲霞。

上诉人段奇因诉武乡县人民政府、长治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05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武乡县丰州镇东村人,因武乡县城更新改造,原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22年2月11日,武乡县丰州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因县城更新改造项目需要征收乙方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武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武乡县城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对乙方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被征收房屋位于东村,核准建筑面积238.21平方米,用途一层商铺、居住,房屋层数二层。第二条:本次县城更新改造房屋征收乙方自愿选择实物置换,货币补偿作为补充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第四条: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一)基准面积按1:1给予实物置换,安置房严格按照交房先后顺序进行选定,选择位于计委巷东段片区改造项目X号楼西单元X层东户,建筑面积约155平方米、商铺110平方米。(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361,654元。协议还约定,乙方签订协议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以上二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费和宅基地证载面积超置换面积补偿费合计361,654元,乙方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一并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交于自然资源部门办理相应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202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武乡县人民政府邮寄《请求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认为其与武乡县丰州镇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房迟迟未交付,且安置房建设情况与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情况大不相同,故请求武乡县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后武乡县人民政府未作出答复。

2024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被告长治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武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对原告作出安置补偿决定。长治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经延期,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长政行复[2024]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载明“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答复履职申请需有相应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房与补偿款已落实到位,关于商铺问题,开发商通知申请人办理交房手续时,申请人以当时约定的是一层建筑商铺而交付的是两层建筑商铺,与约定不符而拒绝收房。协议书中约定的是110平方米商铺,开发商实际交付的商铺也是110平方米,与协议相符。在此情形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讼在案。

另查明,2022年3月1日,原告收到丰州镇东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的房屋补偿款361,654元。2025年2月20日,丰州镇人民政府和丰州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交房通知》,上载明“协议约定置换面积商铺已具备交房条件,自2024年5月起,已多次通知你去办理交房手续接受置换房屋,但你方至今未收房,现再次通知你尽快到凤凰一号售楼部办理交房手续”。

另查,庭审中,被告武乡县人民政府表示,协议中约定的住宅也达到交付条件,已在开庭前一日通知被征收人收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武乡县人民政府对其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长治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武乡县人民政府的职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该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上负责征收和补偿工作的法定主体,如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应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履行补偿安置义务。但本案中,原告已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领取了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协议中约定的住宅亦满足交付条件。原告以协议中约定的为一层商铺,而实际交付的为二层商铺为由拒绝接收商铺,实质诉求是认为政府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应以协议为标的寻求救济,而非要求武乡县人民政府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武乡县人民政府对其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明显无事实依据。

关于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以上论述,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当然复议机关在原告并未领取住宅房钥匙的情形下认定“安置房已落实到位”,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更正。但基于原告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认定并不影响复议结果的正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案涉复议决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奇的诉讼请求。

奇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二作为案涉项目的属地政府,对被征收人负有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应当就履职申请作出处理并向上诉人作出答复,上诉人基于此提起履职之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上诉人虽然是与案外人东村村民委员会以及作为监管单位的丰州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但不能认为案外人因此即成了案涉征收的补偿主体,更不能认为被上诉人因此可以不再承担补偿职责。被上诉人二应在上诉人未得到合理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及时对上诉人的履职申请作出调查并向上诉人作出答复,以保障上诉人在案涉征收中的补偿利益。但被上诉人二在签收履职申请后并未作出任何答复,被上诉人二属于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二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法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在该次征收项目中上诉人至今未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职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在案涉项目中被征收,经协商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协议时就安置房进行了具体的约定。但截至目前征收部门并未向上诉人交付符合约定的安置房。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次征收中没有对其进行合法合理的安置补偿,没有按照约定对于上诉人进行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截至目前征收单位仍未向上诉人交付符合约定的安置房,上诉人作为被征收人并未在案涉征收中得到合理的补偿安置,被上诉人二作为组织实施征收项目的市县一级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履职申请后未及时就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未就调查结果向上诉人作出答复的行为明显违法,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全部情形,否则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长治市人民政府在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中载明,“本案中,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房与补偿款已落实到位”,但事实上截至目前,相关单位并未向上诉人交付符合约定的安置房,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故上诉人认为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故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直接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武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次征收的征收部门,也不是补偿安置实施单位,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武乡县城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武政办发〔2021〕60号)规定,武乡县丰州镇人民政府是房屋征收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故原告提出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应向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武乡县丰州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答辩人不具有履行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且答辩人在收到原告履职申请后,已安排武乡县丰州镇人民政府进行答复,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二、本案中段奇已经与武乡县丰州镇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且段奇已完成选房,丰州镇政府也已通知段奇收房,补偿的房屋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已经落实。关于商铺问题,段奇已经完成选房,丰州镇政府已通知其办理交房手续时,补偿安置已经落实。段奇提出的房屋面积已经整改并符合协议约定,但段奇又提出要开发商为其更换16号楼02号商铺。开发商回应此商铺已经出售并且也不是政府的置换商铺位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超出合法合理范围。段奇于是拒不收房,并非丰州镇政府不履行补偿职责。

长治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中被答辩人也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领取了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协议中约定的住宅亦满足交付条件。即对被答辩人的安置补偿职责已履行。本案中被答辩人的实质诉求是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履行存有争议,非因政府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引发纠纷。如被答辩人对安置补偿对价不认可应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其以武乡县人民政府怠于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提起复议、诉讼现又上诉既与事实不符,也徒增了案件当事人讼累,浪费了司法资源。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本案中,武乡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同时武乡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委托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职责。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晋政地字〔2022〕458号《关于武乡县二〇二二年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前,武乡县丰州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诉人在该协议书中选择位于计委巷东段片区改造项目X号楼西单元X层东户,建筑面积约155平方米、商铺110平方米予以安置补偿,并已领取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361,654元,协议中约定的住宅亦满足交付条件。在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段某奇主张武乡县人民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长治市人民政府作出案涉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的复议请求,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段奇如对其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商铺面积等有异议,可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为基础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段奇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段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5)晋行终668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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