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村干部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擅自以村委会名义对外发包土地的合同无效!

2026.06.16

8203611b0db9914d2b9bc9a77ca401b.jpg

01


裁判要旨



民主议定是法定生效条件:将农村集体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则合同无效。

签字盖章不能替代法定程序:村干部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仅能代表村委会的形式意思表示,不能替代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的土地承包合同,即使形式完备,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无效的土地承包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人应当返还土地,村委会应当返还已收取的承包费。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原告(承包人):高某某(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

2009年,该村村民张某某与村委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村东北部分荒山用于养殖、种植,承包期限 60 年,承包费 21.7 万元一次性付清。

2012年,因张某某欠高某某 20 余万元借款未还,双方协商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高某某抵债,并签订了转让协议。
2012年12月5日,高某某与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内容与张某某的原合同完全一致,有时任村主任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
合同签订后,村委会一直未将土地及地上房屋交付给高某某使用。
2021年,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村委会恢复土地及房屋原状。

两级法院判决反转:

一审(2021年11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有村主任签字和村委会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判决确认合同有效。

二审(2022年5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核心理由如下:

1. 案涉土地发包属于必须经民主议定的重大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 年修订)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 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法院指出,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直接关系到全体村民的切身利益,属于必须由村民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任何个人或少数村干部都无权擅自决定。

2. 签字盖章不能替代民主议定程序

法院强调,村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只是代表村委会作出了形式上的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允许村干部擅自决定集体土地的发包事项,将严重损害村民的集体利益,也违背了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仅有签字盖章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3.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高某某依据无效合同要求村委会交付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高某某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另行向村委会主张返还承包费及赔偿相应损失。





图片

END

1-2512151F459126.png

1-2512151F500637.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