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父母离世,农村耕地能继承吗?“整户消亡” 后,承包经营权这样处理

2026.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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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农村集体土地采取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方的户内成员均去世而出现整户消亡的,除林地家庭承包外,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亦随之消灭。不属于承包方户内成员的继承人,请求继承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2004年,黄甲作为户主,与北京怀柔区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1.65亩耕地,承包期限至20271231日,当时户内成员仅为黄甲与妻子袁某琴二人。

黄甲与袁某琴共育有6名子女,黄某文是四子,黄某富是五子,黄某坤是长子之子(孙子)。2020年黄甲去世,2022年袁某琴去世,老人生前将土地交由四子黄某文耕种。

20232月,黄某富、黄某坤将黄某文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返还土地。法院审理查明:黄某富、黄某坤均非黄甲承包户的户内成员,且二人所在家庭已在该村分得其他承包地,此次起诉仅以家中新增人口少地为由主张继承。

20238月,北京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黄某富、黄某坤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1.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3条第2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16条第1款: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32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23条: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2.承包方整户消亡时,耕地承包合同终止,经营权消灭

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户内成员全部去世,出现承包方整户消亡情形时,除林地家庭承包外,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继承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因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和身份属性,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如果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部分承包户可基于继承获得两份承包地,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也可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将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存权益。上述精神在2023年发布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中得到了重申,其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消亡的,承包合同终止。

本案中,案涉土地为耕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方户内成员为黄甲和袁某琴,黄甲和袁某琴均已先后去世,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即终止,该承包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消灭。黄某富、黄某文为黄甲和袁某琴之子,黄某坤为黄甲和袁某琴之孙,均不能继承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袁某琴生前将案涉土地交由黄某文种植,但黄某文亦不能因此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黄某富、黄某坤以家庭新增人少地为由要求确认继承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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