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土地承包中的“户”≠户籍上的“户”: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认定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准

2026.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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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第16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中的“户”系承包法律关系中的承包户概念,并非户籍管理中的“户”。确认承包户及其成员身份的基准证据为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当与户籍登记不一致时,应以承包合同及相关权属凭证为准。本案中,承包合同明确载明承包户主及家庭人口构成,足以证明当事人与其祖父母属于同一承包户,不得仅据户籍簿记载否定其承包户身份。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张某飞父亲张某喜与张某重系亲兄弟,张某飞与爷爷张某明、奶奶程某丽原系同一户籍,同属安阳县某村村民,张某飞爷爷张某明于1994年亡故,张某飞奶奶程某丽于2000年亡故。

1998年9月10日,安阳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某重签订《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经营期限自1998年9月10日至2028年9月10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户主张某重,人口7人,耕地5块计7.65亩,安阳县某村村调整土地时,按照人均1.1亩(实际为1.25亩)承包土地。

2017年4月25日,安阳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某重重新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6月10日至2028年6月9日,承包方户主张某重,家庭成员为张某重、李荷连、张静三人6块计9.4亩。

张某飞于2014年自安阳县某村村迁出户籍至安丰乡××××村,但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

张某飞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安阳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张某重于1998年9月10日签订的《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原告家庭承包地(合同中实际登记为3.3亩、实际发包为3.75亩)无效。2、确认被告安阳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张某重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家庭承包地(合同中实际登记为3.75亩、实际发包为3.75亩)无效。3、判令被告安阳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张某重限期内返还合同中涉及原告家庭实际承包的3.75亩土地。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豫052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一、安阳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和张某重于1998年9月10日签订的《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二、安阳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和张某重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张某飞承包土地无效;三、张某重于2020年小麦收取之后返还张某飞农村承包的西沟土地1.25亩(从北至道路往南丈量耕地1.25亩);四、驳回张某飞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飞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豫05民终25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张某飞原系安阳县某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与爷爷张某明、奶奶程某丽在1993年安阳县某村村调整土地时为同一户籍成员。1998年,安阳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某重签订《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户主张某重,人口7人、耕地5块计7.65亩,其中包含有张某飞及其爷爷、奶奶3人的承包土地,该土地承包合同中显示,张某飞与张某重属同一承包户,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中的“户”不必然等同于土地承包中的“户”,土地承包中的“户”,应当以土地承包合同记载为准,故张某飞主张其与爷爷奶奶属独立的承包户,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张某飞在迁出户籍地到新居住地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故张某飞应保留其原来承包的土地份额,2017年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显示张某飞的份额,侵害了张某飞承包土地的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故张某飞诉请确认安阳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张某重之间签订的1997年承包合同涉及张某飞承包地部分无效。安阳县某村村土地承包时按照人均1.1亩(实际为1.25亩),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故张某重实际耕种张某飞的1.25亩应当予以返还张某飞耕种。张某飞诉讼中明确表示要求返还土地是西沟地和船地,考虑土地面积,让张某重返还张某飞西沟土地1.25亩。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2570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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