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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封:征收中未签订协议便民服务点遭到拆除,判决确认违法

202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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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马女士是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某街道居民,2014年4月30日,开封市鼓楼区五一社区居委会向五一办事处提请了《关于五一社区拟建便民服务点和居民娱乐活动室的报告》,称为方便辖区群众的生产生活以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生计,社区选择适当地段设置框架结构的便民服务点,将采取集资方式,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做好此项工作。五一办事处于2014年5月4日回复同意该报告意见。2014年5月,作为社区支书的马女士响应号召在五一社区货场西街东段路南台阶上出资建设钢构大棚便民服务点,结构为铁方管结构,顶部为双层泡沫彩钢,面积为410.4平方米,并由其管理使用,用于社区便民服务商贩经营,后来空置成为附近居民的停车场,但是一直由马女士负责管理。因公共利益需要,保障开封市轻轨二期周边房屋征收项目(鼓楼区段)的顺利实施,2023年2月3日开封市鼓楼区政府作出(鼓政【2023】4号)《关于对轻轨二期周边房屋征收项目(鼓楼段)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该项目规划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鼓楼区房屋征收中心,负责组织实施该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马女士的案涉便民服务点钢构大棚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025年1月2日,马女士便民服务点钢构大棚被拆除,在本案中要求确认鼓楼区房屋征收中心对马女士的便民服务点钢构大棚拆除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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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本案争议的便民服务点钢架大棚何时被拆除以及被谁拆除的问题,马建玲虽在(2023)豫02行初29号庭审笔录中认可钢架大棚部分被拆除,但其解释为只是当时拆除的很小一部分,与社区民警李小爽曾通知其说钢架大棚的顶棚被风刮坏刮伤周边车辆的事实相符,并不影响钢架大棚的整体存在,直至2025年1月2日马建玲向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五一派出所报警称大棚上的彩钢瓦不见了,能够证明钢架大棚真正被拆除的时间应该是在2025年1月初,从其报案记录显示马建玲并不知道具体的拆除人是谁,且公安机关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明信息。案涉钢架大棚在鼓楼区《关于轻轨二期周边房屋征收项目(鼓楼区段)实 施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征收范围内,从被拆除现场现存的照片看,价值较低的顶棚被整体拆除,价值较高的钢管结构却保留完整,显然属于有组织且人数较多方能实施的行为,不符合一般的盗窃或者拾捡废品获取价值的行为特征,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系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所为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应被推定为适格被告。鼓楼区人民政府于2025年8月25日作出鼓政征补决(202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马建玲于202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认定鼓楼区房屋征收中心系本案被告,故其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案涉钢架大棚系经有关部门批准建立在国有土地上的临时构筑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四条规 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鼓楼区房屋征收中心作为行政机关,首先不具有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案涉构筑物的法定职权;其次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亦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剥夺了马建玲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使其无法对自己的合法权利进行救济。故马建玲诉请确认被告鼓楼区房屋征收中心对其便民服务点(钢架大棚)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鼓楼区房屋征收中心辩称的没有证据证明系其实施的拆除行为以及马建玲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 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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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开封市鼓楼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对马建玲马建玲便民服务点(钢构大棚)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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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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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案号

2026年6月3日(2025)豫0204行初26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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