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

2026.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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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故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获得案涉集体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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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漳某组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朱某因与被申请人漳某组织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甘11行终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1123行初62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11行终88号行政判决;3.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有误,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权利。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漳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征收的预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生活补贴协议》及通话录音完整证明了本案涉及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在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不符合证据的质证及认定规则,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权利。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案涉土地的手续合法以及权属来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对再审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注销登记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案涉土地属于农用地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颁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通过更正登记无法得到纠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称其属于内部的自我纠错,无法通过更正登记进行补正,但并未就无法通过更正登记进行纠正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原审法院对此进行认定和采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4.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非本村村民的认定及据此作为颁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因之一,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是因在外学习的原因而迁出常住户口,且户口迁出后仍在村内进行生产、生活,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应当认定仍然具有成员资格。根据再审申请人依法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漳某组织出具的《宅基地使用权查询单》以及再审申请人与村民依法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通过合法的土地转让协议受让宅基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在合法宅基地上建设了住宅房屋,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当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5.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存在违法,一审法院未依法进行认定。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所在地进行书面公示,但被申请人仅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在土地所在地未依法进行公示,在注销登记的告知及送达程序上违反关于公告的法律法规规定。6.被申请人未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再审申请人信赖利益,该行政行为缺乏作出的合理性。注销适用情形,宜理解为注销可以作为对有过错行为作出相应处理之后的程序修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看,撤销方式的适用原理多针对许可方或被许可方存在过错或者后者客观不符合条件等,注销行政许可适用于特定客观事实的出现、行政许可失效的情形。适用前提是特定客观事实的出现,与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合法无关。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采取其他可选择方式先行处理的情形下,直接采取注销方式,有其不合理性。

漳某组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漳某组织注销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

首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朱某于2015年11月向漳某组织申请办理案涉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漳某组织于12月向朱某颁发漳集用(2015)第008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在案证据《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均未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其次,朱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有效期限:2008.11.19-2028.11.19)及《土地登记申请书》均证明朱某的户籍所在地不在案涉土地所在的漳县盐井镇汪家庄村,在案无证据证明朱某具有案涉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故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朱某作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获得案涉集体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漳某组织为朱某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纠错注销并无不当。虽漳某组织的不动产注销登记公告未在土地所在地进行公示属程序瑕疵,但并未影响朱某异议权的行使,故朱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朱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5)甘行申69号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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