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授权其设立的事业单位行使行政管理及执法职能,应以行政机关为被告

2026.06.05

8203611b0db9914d2b9bc9a77ca401b.jpg

01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行政机关授权其设立的事业单位行使行政管理和综合执法职能,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是其自行作出的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
上诉人胡某琳因与被上诉人华容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6行初3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该条款中“有明确的被告”,不仅要求原告起诉时有准确的被告名称表述,而且还要有初步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该行政机关所为。如果原告所诉行政行为明显不是所诉行政机关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胡某琳所诉的砍伐行为是华容县小集成洪泛区管理委员会根据被告华容县政府制定的《工作方案》具体组织实施,华容县政府并非原告所诉砍伐行为的实施主体,故华容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胡某琳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系错列被告,经释明后胡小琳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胡某琳的起诉。
上诉人胡某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容县政府作出的《集成麋鹿自然保护区欧美黑杨和垃圾清理工作方案》已经明确华容县人民政府既是方案的制定人,又是实施人。华容县小集成洪泛区管理委员会是正科级事业单位,根据县政府授权从事管理,系委托关系,华容县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华容县人民政府辩称:华容县森林公安局的答复不能证明或者代表答辩人的行政行为,《集成麋鹿自然保护区欧美黑杨和垃圾清理工作方案》只是内部文件,不产生对外的法律约束力,华容县小集成洪泛区属于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其清理黑扬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委托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中共华容县委、华容县人民政府华发〔2003〕23号《关于加强小集成洪泛区管理的决定》中已经明确,华容县小集成洪泛区管理委员会是正科级事业单位,“根据县政府授权在小集成洪泛区内依法行使国土、林业、水利、渔政、计生、财政等行政管理和综合执法职能”,可见,小集成洪泛区管理委员会是华容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不属于行政机关,其在小集成洪泛区范围内行使有关行政管理和综合执法职能,是由于华容县人民政府的授权。而华容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并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是其自行作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据此,上诉人胡某琳对华容县小集成洪泛区管理委员会实施的强制砍伐其林木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华容县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一审裁定以华容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胡某琳的起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胡小琳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6行初32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2232号政裁定书。




图片

END

1-2512151F459126.png

1-2512151F500637.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