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最高法院案例:违法强拆赔偿可参照同楼栋另案评估价值,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价值已含土地价值不再单独赔偿,临时安置费与租房费用目的相同

2026.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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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1. 违法强拆的行政赔偿标准: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房屋,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的确定,可以参照同楼栋、同户型、同结构、同年代且面积相当的另案房屋的评估价值(评估时点与本案相近),该评估价值已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无需再按征收补偿方案中“市场评估价上浮30%”的标准计算赔偿。
2. 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赔偿:对于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房屋评估价值已包含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当事人另行主张单独的土地使用权赔偿,不予支持。
3. 临时安置费与租房费的关系:临时安置费与租房费用在性质上均属弥补被征收人过渡期内的基本居住支出,目的相同。法院已综合考虑当地房屋出租价格及当事人实际租房情况,酌定按每月一定标准赔偿租房损失直至房屋赔偿金实际支付之日止,足以弥补该部分损失的,不再另行支持临时安置费请求。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某,男,19416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何某某因诉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何某某、惠济区政府均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70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某某、审判员袁某某、审判员李某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123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何某某,再审申请人惠济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茂、马国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何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因惠济区政府强拆案涉房屋引发,惠济区政府除了应当赔偿因强拆房屋造成的损失外还应给予各项征收补偿费,一、二审判决以赔偿代替征收补偿错误。关于房屋补偿,根据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上浮30%补偿,故何某某应获得的房屋补偿费为611,520元。何某某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为18.34㎡。一、二审判决以案涉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为由判定不予补偿错误。一次性临时安置费与租房费属不同内容,惠济区政府应该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费14,400元,一、二审判决认为支付了租房费就不给一次性临时安置费错误。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有线电视、管道煤气、热水器、物业管理补助费、搬家费等各项搬迁补助费用9,071元都应予以赔偿,一、二审判决不予赔偿错误。请求判决惠济区政府支付何某某房屋补偿费611,520元、土地使用权补偿6万元、一次性临时安置费14,400元、各项搬迁补偿费9,071元,维持一、二审判决其他内容。

惠济区政府申请再审称,1.另案中李某房屋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中何某某并未提交李某房屋的评估报告,也未提供李某案件的有关卷宗材料,一、二审法院也未依职权调取该评估报告供双方质证,直接将该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且案涉房屋土地为国有划拨用地,房屋价值不能按照国有出让土地进行评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惠济区政府作出的惠赔决字〔2019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行政赔偿决定)已对何某某房屋装修、室内外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失(水电气设施)予以赔偿。本案系因强拆行为违法导致的行政赔偿之诉,惠济区政府作出的1号行政赔偿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惠济区政府作出的1号行政赔偿决定,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惠济区政府强制拆除何某某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何某某具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因案涉房屋与另案中李某的房屋属同一楼栋上下楼层,该两套房屋面积、户型、结构、年代均一致,房屋价值相当,李某房屋的价值已由二审法院在另案中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鉴定,确定了价值,一、二审判决参照另案中李某房屋的评估价认定何某某房屋损失47.04万元无明显不当。因一、二审判决采纳的李某房屋评估价的评估时点是2018年,由此确定的价值已足以弥补何某某的房屋损失,故何某某主张按照李某房屋评估价上浮30%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土地损失问题,案涉房屋系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的评估价值已经包含了相应土地价值,一、二审判决对土地损失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关于临时安置费问题,临时安置费是为了弥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拆除后过渡期内的基本居住费用支出损失,与租房费用目的相同,一、二审判决综合考虑郑州市房屋出租价格及何某某在外租房的实际情况,酌定惠济区政府按照2000/月赔偿何某某租房损失直至房屋赔偿金实际支付之日止,已经弥补了何某某的该部分损失。

综上,何某某、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某、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赔申1432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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